原告:王某甲。原告:陈某甲。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被告:马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被告: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
原告王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及被告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70090.67元;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18503.4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马站富、某甲公司承担,合计64795.9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甲增加部分诉讼请求:即请求赔偿原告王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16时许,原告王某甲载人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由谷城县石花镇向五山镇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1527km+800m处时,未按规定行驶,与被告马某驾驶的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无责任。被告马某所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某甲公司,在被告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马某未作答辩。被告某甲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在被告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同时,本公司垫付医疗费19299.42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本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依法审核;3本公司不承担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王某甲举证的由谷城银城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该公司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王某甲所提交的谷法医司鉴字〔2017〕第0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原告王某甲自行委托相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系法律准许的情形。被告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对原告王某甲作出伤残鉴定的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专业鉴定资质,鉴定意见符合鉴定形式和程序的要求,与本案其他证据分析,具有一致性。综上,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定残依据合理,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原告王某甲伤残程度的证据使用。其三、被告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重新鉴定费,本院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于被告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出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9日16时,原告王某甲驾驶鄂f×××××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陈某甲由谷城县石花镇向本县五山镇方向行驶,行至316省道1527km+800m处时,未按规定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马某驾驶的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原告王某甲、陈某甲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王某甲、陈某甲伤后被送往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甲住院治疗1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5770.07元(系被告某甲公司垫付),2016年12月4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王某甲的伤情为:1.头颈部皮肤裂伤;2.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尺骨中段横断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拍片;3.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4.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5.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陈某甲住院治疗14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295.35元(系被告某甲公司垫付),2016年12月3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陈某甲的伤情为:1.左膝部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全休半月;3.根据伤口愈合情况决定拆线时间;4.避免患肢负重活动,待创面愈复好后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5.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王某甲出院后复查,花费检查费117元。原告陈某甲出院后复查,花费检查费、医药费计1989元(被告某甲公司垫付检查费234元)。2016年11月28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谷公(交)认字〔2016〕第44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甲无责。2017年3月7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王某甲的委托,做出谷法医司鉴字〔2017〕第04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某甲伤残程度为十级;因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中段横断骨折内固定,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原告王某甲后期治疗费用需12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王某甲支付法医鉴定费1560元。2017年5月8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陈某甲的委托,做出谷法医司鉴字〔2017〕第11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某甲因后期需关节镜清理手术及术后对症治疗,后期治疗费用需8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陈某甲支付法医鉴定费720元。另查明:王某乙,男,1940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沙河乡邢家湾村1组100号。岳承清,女,1940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沙河乡邢家湾村1组100号。王某乙、岳承清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甲、陈某甲系夫妻关系,从事农业生产。被告马某系被告某甲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某甲公司系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2016年10月21日,被告某甲公司为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有责任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为豫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有效期均为2016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2日24时止。被告马某具有a2的机动车驾驶资质,并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某甲公司作为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对该车拥有运行利益,是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某系被告某甲公司所雇请,在雇请工作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王某甲、陈某甲及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对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证据使用。被告马某未出庭应诉,主动放弃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及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应按照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保单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王某甲、陈某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告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赔付。综上,原告王某甲、陈某甲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陈某甲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王某甲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即王某乙、岳承清。上述被扶养人截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均为75岁,故被扶养年限分别按5年计算,同时依照原告王某甲的身份状况,适用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王某乙生活费应计算为5469元(10938元/年×5年×10%);被扶养人岳承清生活费应计算为5469元(10938元/年×5年×10%),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938元。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对于被告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其垫付医疗费19299.42元纳入二原告的损失中一并予以处理,没有异议,本院准许。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15887.07元;2.误工费,原告王某甲住院治疗15天,医嘱出院休息90天,误工时间为105天,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款9050.71元(31462元/年÷365天×105天);3.护理费,护理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住院15天,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款1342.89元(32677元/年÷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300元(20元/天×15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款36388元(12725元/年×20年×10%即25450元+被扶养人王某乙生活费5469元+被扶养人岳承清生活费5469元);6.精神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甲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于该项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王某甲伤残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7.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王某甲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中段横断骨折内固定,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后续费用,法医鉴定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计款12000元;8.法医鉴定费,计款1560元;9.交通费,原告王某甲住院治疗、伤情复诊及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合计79928.67元。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5284.35元;2.误工费,原告陈某甲住院治疗14天,医嘱出院休息15天,误工时间为29天,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款2499.72元(31462元/年÷365天×29天);3.护理费,护理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住院14天,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款1253.36元(32677元/年÷365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280元(20元/天×14天);5.后续治疗费,因原告陈某甲后期需关节镜清理手术及术后对症治疗,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后续费用,法医鉴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计款8000元;6.法医鉴定费,计款840元;7.交通费,原告陈某甲住院治疗、伤情复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18237.43元。关于原告王某甲、陈某甲各自损失相应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一、原告王某甲的损失:由被告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王某甲赔付50181.60元(误工费9050.71元、护理费1342.89元、残疾赔偿金363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依二原告损失的比例向原告王某甲赔付6751.16元,合计56932.7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余额部分21435.91元(不含法医鉴定费),原告王某甲、被告某甲公司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甲赔付6430.77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30%,计款46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二、原告陈某甲的损失:由被告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向原告陈某甲赔付3953.08元(误工费2499.72元、护理费1253.36元、交通费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依二原告损失的比例向原告王某甲赔付3248.84元,合计7201.9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余额部分10315.51元(不含法医鉴定费),原告王某甲、被告某甲公司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某甲赔付3094.65元。法医鉴定费72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30%,计款216元。庭审中,原告陈某甲表示,放弃要求原告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其自行负担。因被告某甲公司垫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5770.07元、原告陈某甲医疗费3529.35元,扣减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的原告王某甲的法医鉴定费468元、原告陈某甲的法医鉴定费216元,原告王某甲应返还被告某甲公司垫付款15302.07元、原告陈某甲应返还被告某甲公司垫付款3313.35元,合计18615.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15887.07元、误工费9050.71元、护理费13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3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9928.67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甲赔付56932.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甲赔付6430.77元,计63363.53元;由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王某甲赔付468元(已给付15770.07元,原告王某甲返还被告某甲公司垫付款15302.0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二、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5284.35元、误工费2499.72元、护理费12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237.4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某甲赔付7201.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某甲赔付3094.65元,计10296.57元;由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陈某甲赔付216元(已给付3529.35元,原告陈某甲返还被告某甲公司垫付款3313.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垫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某甲、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13元、被告某甲公司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代明荃
书记员:陈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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