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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现住遂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10日被抓获,羁押于陕西省镇安县看守所,2019年4月16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3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20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9]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山湾村施工,该村村民被害人付某到施工现场称施工占用了自家土地。随后付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将付某从坎上推下,至付某左跟骨骨折,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付某之伤情属轻伤二级。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山湾村施工,该村村民被害人付某到施工现场称,施工占用了她家的土地。之后付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将付某从坎上推下,至付某左跟骨骨折,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付某之伤情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与付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付某经济损失,获得了付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信,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抓获到案情况、户籍及自然身份状况;(2)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以说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
2、证人傅某、吕某、余某1、余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8日9时许,被害人付某被伤的经过。
3、被害人付某的陈述,陈述其被伤害的过程。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致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结果均无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付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上述行为及结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付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从宽判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周世魁

书记员: 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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