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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贺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建周。
委托代理人:马风利,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
被告:吴某某,与贺某某系XX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俊刚。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贺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俊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建周及委托代理人马风利、被告贺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张俊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1月4日7时许,监军霞骑电动车带女儿王某某,沿邯郸市丛台西路南侧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金顶花园小区门前时,被告贺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上被告张俊刚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张俊刚驾驶的轿车又撞上监军霞骑行的电动车,导致监军霞和王某某摔倒在地,造成两人身体受到伤害,以及电动车、手机、眼镜等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某驾驶未取得通行证件的机动车在限制通行的区域通行且未保持安全车距,贺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监军霞、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贺某某与张俊刚所驾驶机动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近一个月,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均由家人垫付。由于原告为在校学生,此事故导致其长期无法正常上学。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9858.32元、护理费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450元、眼镜费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腋下拐62.4元、领取病历费用24元、诉讼费500元,共计31865.72元。2、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某某、吴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咏怡举证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车辆车主。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涉案机动车投保情况。
证据三、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2页、住院费用清单3页,证明原告事故后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用情况。
证据四、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病历13页、住院费用清单4页、门诊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转院后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用情况。
证据五、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陪护,并且需要加强营养。
证据六、护理人员王付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用。
证据七、眼镜购买票据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眼镜损失。
证据八、腋下拐购买收据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拐杖辅助。
证据九、门诊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领取病历花费费用。
证据十、诉讼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所诉案件受理费。
被告贺某某辩称: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我是司机,吴某某是车主,双方系夫妻关系。我所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贺某某举证原告收到被告垫付医疗费所打收条2张共计2000元。
被告吴某某未出庭也未举证。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经审核,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合理合法的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未举证。
被告张俊刚未出庭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贺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吴某某,与贺某某系夫妻关系),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沿邯郸市丛台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复兴区金顶花园小区门前时,撞上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被告张俊刚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尾部,导致张俊刚驾驶的轿车又撞上沿丛台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监军霞(车上搭载王咏怡),造成监军霞、王某某受伤,所涉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贺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刚、监军霞、王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及冀D×××××号小型轿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当月16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341.8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外伤。3.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4.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6.左膝关节处骨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当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治疗,加强营养,需要陪护。病案记录原告出院医嘱为:到专科进一步诊疗。原告随后直接转院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邯郸院区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3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1716.52元。出院诊断为:1.左膝皮下血肿;2.左股骨及胫腓骨骨挫伤;3.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4.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脑震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区敷料保持清洁干燥,左膝关节术后制动3周,结痂勿强行揭除;加强左踝及足关节活动,如出现红肿等情况及时就诊。2015年12月18日,原告又至该院复查,花费诊查费800元。2016年1月26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邯郸院区为原告开具诊断证明,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需要陪护。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贺某某垫付2000元医药费。王咏怡住院期间由王付粉进行护理。
另查明,经法院询问被告张俊刚,其表示所驾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事故中伤者进行赔偿。
监军霞系王某某母亲,监军霞亦起诉至法院并与本案系关联案件,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25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248.5元,护理费:2019.3元,交通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撞上被告张俊刚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部,导致张俊刚驾驶的轿车又撞上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监军霞,致监军霞及车上载原告王某某受伤,对此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俊刚、监军霞、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保财险是事故车辆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及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中两名伤者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冀D×××××号小型轿车为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贺某某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19858.32元,对原告举证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1450元,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900元;
4、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需要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32045元÷365天×29天=2546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法律规定的严重损害后果,不予支持;
6、眼镜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眼镜受损证据,被告对该损失事实不认可,故不予支持;
7、腋下拐: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中左膝关节术后制动3周的要求,对62.4元予以支持;
8、复印病历费用:不属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816.72元,其中被告贺某某垫付2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22816.72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监军霞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508元;被告人保财险在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51元;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12357.7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腋下拐费用共计95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腋下拐费用共计951元;
三、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357.72元;
以上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咏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35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安兵
审判员 吴瑛人民陪审员 李燕然

书记员: 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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