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鸡西市滴道区。
法定代理人:王俊杰(王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鸡西市滴道区。
被告:鸡西市滴道区滴道学校,住所地鸡西市滴道区。
法定代表人:李龙,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朝飞,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鸡西市滴道区滴道学校(以下简称滴道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俊杰,被告滴道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朝飞、王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请求:一、根据王某某的鸡西协和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赔偿要求如下:1、医疗费和交通费9,677.00元;2、误工费187.28×90天=16,855.20元;3、护理费240.13元/天×60天=14,407.80元;4、住宿费500.00元×16天×3人=24,000.00元;5、伙食补助费180.00元×16天×3人=8,640.00元;6、营养费100.00元×90天=9,000.00元;7、伤残赔偿金25736.00元×20年×10%=51,472.00元;8、未成年损害赔偿金25736.00元×(18-15周岁)×10%=7,720.80元;9、精神赔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146,772.28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99,677.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12月19日,由滴道学习组织的篮球队参加了全市中小学篮球比赛,在比赛过程中原告摔伤,造成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是代表滴道学习参加的比赛,被告滴道学校及领导系本支参赛队伍的组织者和负责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滴道学校辩称:1、被答辩人是在篮球比赛过程中与对方碰撞摔伤,属于意外事件;2、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人身伤害没有过错,不具备法律上规定的应承担义务。根据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无法律责任。依据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原告是为学校参加比赛,被告同意补偿原告50,0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围绕以上问题,原告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手册一份(原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证据二、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2页(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证据三、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490226号X线报告单1页(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证据四、医院收据13张(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受伤花销110400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6张(原件),证明目的:治疗花销交通费644300元。
证据六、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鸡协和(2016)临法鉴字第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目的:1、被鉴定人王某某评定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护理期限为60天、1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某某营养期限为90天;4、鉴定费花销2,,100.00元。
证据七、被告滴道学校校长李龙于2018年1月24日给原告王某某出具的锁骨骨折期间部分费用清单一张;证明:王某某受伤后到滴道矿医院,到鸡西矿总院,到北京中医三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第三医院,治疗所花销的矫形器、拍片及所有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全部费用共计9,677.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对原告到北京治疗的票据9张有异议,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受到伤害为右锁骨骨折,在伤害发生地的医院可以治疗,没有必要到外地治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依据鉴定报告,原告所受到的伤害需一人护理,但该交通票据实际发生的为三人,从相关的法律规定看,仅保护两人的交通费,另外原告受到伤害为右锁骨骨折,在伤害发生地的医院可以治疗,没有必要到外地治疗,故所发生的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提出原告不应到外地治疗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原告王某某经在被告滴道学校其母亲张某某教师同意,原告参加了被告滴道学校组织的全市中小学篮球比赛,原告在鸡西会展中心体育馆比赛中与鸡西市第九中学一队员碰撞后摔伤,造成原告锁骨骨折。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告单位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并支持原告到北京医院治疗。原告的父母领原告先后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花销医疗费和交通费9,677.00元。原告经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鸡协和(2016)临法鉴字第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评定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护理期限为60天;3被鉴定人王某某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是代表滴道学校参加的比赛,被告滴道学校及领导系本支参赛队伍的组织者和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等99,677.00元,被告同意补偿原告50,000.00元,并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篮球体育比赛是带有一定对抗性和危险性的比赛。原告经其母亲监护人同意自愿参加带该比赛,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原告积极踊跃参加学校篮球比赛,为学校争荣誉,值得称赞,原告在此次比赛中受伤,原告无责任。被告在原告比赛前进行了自我安全教育,且在原告受伤后,积极为原告治疗,并支持原告到外地治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意外受伤亦无过错。因原告在比赛中意外受伤,且损失很大,被告虽无过错,但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被告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补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费用如下:因被告滴道学校签字认可原告的父母陪原告去北京看病花销的交通费和医疗费,故原告要求的原告父母陪原告到北京治疗的医疗费、交通费9,67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原告父母陪原告到北京治疗的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经法医鉴定意见为,原告只需一人护理,又原告的母亲张某某在去北京为原告看病的过程中,被告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且原告也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张某某未开资,故原告要求原告母亲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及父母到北京是在其亲属家居住的,故原告要求的住宿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未成年人损害赔偿,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可认定2,000.00元。原告合理费用如下:原告王某某十级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医疗费和交通费9,677.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16天×3人=4,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67,949.00元。被告自愿补偿原告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西市滴道区滴道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补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2.00元,原告负担1,142.00元,被告负担1,15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 夏世清
人民陪审员 吴玉民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书记员: 吕昕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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