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滨
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刘丙焱
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康永
原告王海滨。
委托代理人肖文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丙焱,曾用名刘晨亮,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
原告王海滨与被告刘丙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文建,被告刘丙焱委托代理人马志军、华安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刘丙焱驾车将原告王海滨撞伤,造成原告王海滨十级伤残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精神损害,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刘丙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王海滨造成的全部损失,因该肇事车在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丙焱虽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仍应当由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丙焱称其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前是被暂扣,不属于无证驾驶;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未提交被告刘丙焱是无证驾驶的相关证据,对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免责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海滨在治疗期间支付的鉴定费和其他几百元无正式票据的院外用药等费用,是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王海滨及其陪护人员王新月、王会、王新房,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日工资金在100-110元左右,与现实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王海滨在望都县医院住院治疗时无三人陪护的记载,本院酌定为一人陪护。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王海滨的医疗费是49,556.56元、误工费应为11,440元,护理费共计应为1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50元,鉴定费2,298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8,20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7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车损为1,025元,其他费用880元。原告王海滨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07,333.56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51,272元,另赔偿财产损失1,025元,以上合计62,297元。余额45,036.56元应由被告刘丙焱赔偿原告王海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滨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刘丙焱赔偿原告王海滨45,03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40元,被告刘丙焱负担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刘丙焱驾车将原告王海滨撞伤,造成原告王海滨十级伤残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精神损害,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刘丙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王海滨造成的全部损失,因该肇事车在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丙焱虽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仍应当由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丙焱称其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前是被暂扣,不属于无证驾驶;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未提交被告刘丙焱是无证驾驶的相关证据,对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免责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海滨在治疗期间支付的鉴定费和其他几百元无正式票据的院外用药等费用,是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王海滨及其陪护人员王新月、王会、王新房,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日工资金在100-110元左右,与现实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王海滨在望都县医院住院治疗时无三人陪护的记载,本院酌定为一人陪护。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王海滨的医疗费是49,556.56元、误工费应为11,440元,护理费共计应为1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50元,鉴定费2,298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8,20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7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车损为1,025元,其他费用880元。原告王海滨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07,333.56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51,272元,另赔偿财产损失1,025元,以上合计62,297元。余额45,036.56元应由被告刘丙焱赔偿原告王海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滨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刘丙焱赔偿原告王海滨45,03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40元,被告刘丙焱负担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桑占全
书记员:张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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