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户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城,沿邺都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邺都南大街峰临骨科门诊路段时,从醉酒后在路上躺着的原告王某某身上轧过,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机动车道上躺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108121.35元,并在其后花去复查费876.6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108997.95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左侧锁骨骨折、右侧顶骨骨折、右侧顶部头皮破裂。医嘱:注意休息、增加营养等。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5日做出的鉴定意见为:1、拾级伤残四处;2、二次手术费约需20000元;3、误工期限为300日;4、营养期限为90日;5、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原告还花去鉴定费260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08997.9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2665.75元(15410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6459.53元(15410元/年÷365天×(120天+33天)]、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3612元(8248元/年×13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付了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8000元。本院依照原告王某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扣押了被告的肇事车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其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08997.9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2665.75元、护理费6459.53元,系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且期限均有鉴定意见作为根据,也应支持;其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0744元,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四处,计算系数符合河北省公安厅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3612元计算方式有误,应乘以伤残等级系数,计算为10722.40元(8248元/年×13年×20%÷2人),同时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项费用应计算到伤残赔偿金中,这样,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1466.4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四处的严重后果,也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未具体说明车次和用途,考虑其入院、转院、出院、鉴定、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1700元。以上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8997.9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36797.95元,有误工费12665.75元、护理费6459.53元、伤残赔偿金514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700元合计82291.68元,均应由被告李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36797.95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其应当获得的该部分保险金为10000元;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82291.6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下余部分126797.95元,由被告李某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即88758.57元。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折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因诉讼费是依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确立的,不能成立;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36797.9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下余部分126797.95元的70%即88758.57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8000元);
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82291.6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5元、鉴定费26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776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65元。
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王某某的两项赔偿款和诉讼费用合计95791.68元,被告李某某应给付原告王某某的赔偿款和诉讼费用合计54758.57元,均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原告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漳支行的账号为xxxx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辉
书记员:刘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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