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原告:胡某某,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原告:李某某,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尤中嘉,钟祥市磷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26120E。
负责人:彭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西,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中嘉、被告陈某、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56915.88元;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59563.96元;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2590.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9时许,陈某驾驶鄂H×××××小车,由钟祥市××河镇至文集镇方向行驶,行至331省道23KM(阮坪路口)路段,与同向李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载王某某、胡某某)正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7236.20元;胡某某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7530.45元;李某某接受了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81.05元。
被告陈某辩称,1、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本人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827.20元,为胡某某垫付医疗费3500.10元,要求二原告在获得保险赔付后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胡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应以本公司定损的数额为准;本案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为王某某、胡某某各垫付医疗费3000元,合计6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某、胡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主张其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二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接受治疗及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费用过高,对王某某、胡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每人300元。
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有异议,主张其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确认的300元为准。本院认为,鉴于李某某对保险公司确定的财产损失不持异议,本院对李某某的财产损失确认为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8日9时许,陈某驾驶鄂H×××××小车,由钟祥市××河镇至文集镇方向行驶,行至331省道23KM(阮坪路口)路段,与同向李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载王某某、胡某某)正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无责任。
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7236.20元,其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护理期为60日。
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钟祥市××河镇卫生院处置后转入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7530.45元,其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胡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护理期为60日。
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接受了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81.05元。
陈某驾驶的鄂H×××××小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李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无责任,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陈某对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王某某、胡某某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胡某某为确定其损伤程度等相关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是必经程序,所产生的鉴定费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商业三者险条款中也未将鉴定费列为责任免除的范围。因此,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胡某某身体残疾,同时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王某某、胡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对原告王某某、胡某某各自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如下(取整数,下同):医疗费723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613元、误工费636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6915元。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53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613元、误工费6362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9147元。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81元、误工费1309元、财产损失交300元,合计2390元。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为王某某、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王某某在获得保险赔付后应当返还陈某垫付的医疗费3827.20元;胡某某在获得保险赔付后应当返还陈某垫付的医疗费3500.0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53915元、胡某某经济损失56147元、李某某经济损失2390元,合计1124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飞
书记员: 李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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