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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申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申某甲
刘广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广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申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会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岭,被告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其非婚生子女申某乙、申某丙均负有抚养和照顾的义务。自20××2年3月,原、被告的两个子女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母亲帮助照料,已适应现有生活环境,如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应维持子女生活现状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申某乙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自愿负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用,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申某乙、申某丙随被告申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申某甲负担。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王某、被告申某甲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其非婚生子女申某乙、申某丙均负有抚养和照顾的义务。自20××2年3月,原、被告的两个子女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母亲帮助照料,已适应现有生活环境,如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应维持子女生活现状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申某乙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自愿负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用,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申某乙、申某丙随被告申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申某甲负担。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王某、被告申某甲各负担40元。

审判长:申会民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李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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