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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维玲
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维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祁玉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其诉求为:1、请求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承担申报工伤义务,认定工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事实与理由:王某某系沈阳轿车厂正式职工,1980年调入到厂内运输科任装卸工。1982年4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依据当时法律规定企业是申报工伤的主体,何时申报及伤残程度鉴定由企业掌控。王某某1985年3月在家养伤,才知企业没有申报工伤。王某某屡次要求被申请人申报工伤,被申请人百般推托,二十多年也未给申报工伤,并且继续扣押王某某个人档案,侵害了王某某的权益。再审申请人王某某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提出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问题。因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在再审审查中提出,超出了再审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王某某要求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为其申报工伤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问题,因其曾于2009年6月15日诉至法院,其请求中已包含该项诉求,故原审法院认定属于重复诉讼不予审理并无不妥。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提出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问题。因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在再审审查中提出,超出了再审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王某某要求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为其申报工伤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问题,因其曾于2009年6月15日诉至法院,其请求中已包含该项诉求,故原审法院认定属于重复诉讼不予审理并无不妥。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晶
审判员:张宇庭
审判员:宁久宏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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