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本木,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原告:李磊,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被告:白何苗,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被告:邓州市福润牧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317291766。
住所地:邓州市陶营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聂先同。
原告王本木、李磊与被告白何苗,被告邓州市福润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木、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何苗,被告福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白何苗向原告王本木、李磊给付劳务欠款1500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福润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受被告白何苗雇佣,原告组织和带领多人,在被告白何苗承包的被告福润公司位于邓州市××××刘庄村奶牛场从事土建施工。当时约定:由二原告具体负责土建建设,工程款对准王本木结算,由王本木负责发放。2016年8月17日,经二原告和被告白何苗的委托代理人(也是工地负责人)孙明杰对账,除去挤奶厅的工程不算,被告白何苗还应支付工程款203760元,扣除借支和已支付部分,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50060元,2106年10月7日,被告白何苗在算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另被告福润公司尚欠白何苗工程价款40万元左右。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白何苗2016年10月7号签名捺印的结算字据书证一份,以证明工程施工及下欠工程款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福润公司采用包工形式与被告白何苗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白何苗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王本木施工。2016年8月17日,经原告王本木和被告白何苗的委托代理人(也是工地负责人)孙明杰对账,除去挤奶厅的工程不算,被告白何苗还应支付工程款203760元,扣除借支和已支付部分,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50060元,2106年10月7日,被告白何苗在算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工程款由公司支付,于原告李磊无关。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二原告诉称其二人系合伙关系,共同对所组织参加施工劳动的农民共支付工钱。
本院认为,从被告白何苗向原告王本木出具结算清单来看,原告王本木为被告白何苗从事建筑施工,事实清楚,被告白何苗应及时兑付工程款。从清单也可以看出,被告福润公司并未把工程款给付被告白何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原告为被告白何苗承包的建设施工工程提供劳务,被告白何苗应积极创造条件及时向原告给付劳务款项。同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工人,被告福润公司作为建筑方理应在所欠白何苗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农民工辛勤劳动所得的报酬实现权利尽到企业基本的社会责任,促进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被告白何苗,被告福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印证其诉请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原告之间,在原告王本木在领到工程款后,依合伙协议另行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何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本木工程款150060元,并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邓州市福润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白何苗所欠王本木工程款1500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白何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相 代理审判员 王尽鹏 代理审判员 陈中波
书记员:赵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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