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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鸡西市梨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军,男,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法定代表人:周恩静,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负责人:郑建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海,男,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莉,女,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建军、于春莉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双龙公司应诉但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8日系司法鉴定期间。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王某某1300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11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J×××××车,沿S206省道由梨树至鸡西方向行驶,行至平岗矿徐家牙所附近时超越前方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黑G×××××号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伤后王某某被紧急送往鸡西鸡矿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4天,花费130000.00元。经梨树区交警大队查明,刘某某驾驶车辆在人保青县公司投保,现王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应诉但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双龙公司应诉但未参加庭审,书面答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刘某某的责任认定较重;二、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为王某某垫付了15000.00元,双龙公司为王某某垫付了3000.00元,均汇给了王某某的亲属王春良,应当在王某某的赔偿款项中扣除,请法院责令保险公司将该垫付款直接支付给刘某某和答辩人;三、王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关于本案中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属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青县公司辩称,王某某要求的各项赔偿,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可以在承保范围内依法进行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11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J×××××车,沿S206省道由梨树至鸡西方向行驶,行至平岗矿徐家牙所附近时超越前方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黑G×××××号(经查询此号牌已注销)两轮摩托车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受伤后入鸡西鸡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颞及双侧额颞叶挫裂伤、双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枕顶骨骨折、左中颅窝底骨折、多发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吸入性××、右肺肺气肿等伤情,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134831.35元,另有ICU抢救用品花费255.00元。2018年4月9日入鸡西鸡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额颞颅骨缺损修补,住院治疗19天,花费64280.18元。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99111.53元。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梨树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冀J×××××在人保青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1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冀J×××××车在人保青县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双龙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左侧肢体肌力4级伤残评定为柒级;2、王某某左侧肋骨多发骨折伤残评定为拾级;3、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8个月;4、误工期限评定为8个月;5、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1人护理;6、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7、二次住院行双侧额颞颅骨修补术,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45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9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15天;8、王某某评残后无需后续治疗。因此发生司法鉴定费3900.00元。另查明,双龙公司与刘某某共先行给付王某某1800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为此,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00244.90元、残疾赔偿金2195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误工费34213.00元、护理费11120.00元、营养费5250.00元、交通费8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合计489421.00元,由人保青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某某及双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在人保青县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住院,以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王某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青县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某自行承担30%,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的赔偿责任由人保青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因刘某某与双龙公司未向法庭证实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0244.90元,其中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99111.53元,予以支持;ICU抢救用品花费255.00元,虽未有正规票据,但综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冰枕收据180.00元,未能证实与诊疗有关,不予支持;其余698.40元,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219568.00元,综合王某某的鉴定意见及黑龙江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34213.00元,王某某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事故而产生误工收入情况,故其主张参照上年度鸡西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320.00元计算,误工费为51320.00元÷12月×8月=34213.00元,酌情予以支持;5、护理费11120.00元,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王某某主张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天数共计139天,对王某某主张数额,酌情予以支持;6、营养费5250.00元,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共计105天,主张按每天50.00元计算,酌情予以支持;7、交通费825.00元,根据王某某的住院情况,支持交通费6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王某某的伤残级别,予以支持。双龙公司与刘某某共先行给付王某某18000.00元,但未约定款项用途,王某某申请因王某某家庭困难,同时为节约诉讼资源,同意在扣除双龙公司与刘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由人保青县公司在给付王某某的赔偿款内返还。综上所述,王某某的医疗费199111.53元、ICU抢救用品花费255.00元、残疾赔偿金2195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误工费34213.00元、护理费11120.00元、营养费5250.00元、交通费6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共计484447.53元。其中医疗费、ICU抢救用品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0916.53元,由人保青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00元,其余200916.53元,由王某某承担60274.96元,人保青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40641.57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3531.00元,由人保青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20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未获赔偿部分共计163531.00元,由王青林承担49059.30元,人保青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1447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王某某的医疗费199111.53元、ICU抢救用品花费255.00元、残疾赔偿金2195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误工费34213.00元、护理费11120.00元、营养费5250.00元、交通费6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共计484447.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王青林255113.27元;上述款项共计375113.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给付王某某363154.27元,给付刘某某1195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1.00元,减半收取4320.50元,由王某某负担1009.50元,由刘某某、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11.00元(王某某预缴4320.50元,刘某某、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已先行给付王某某)。司法鉴定费3900.00元,由刘某某、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30.00元,由王某某负担1170.00元(王某某预缴3900.00元,刘某某、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已先行给付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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