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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革与蕲春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文革,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雄,蕲春县管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蕲春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四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60112871903。
法定代表人宋双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青,蕲春县国土资源局蕲州分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文革诉被告蕲春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蕲春国土局”)不履行不动产登记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蕲春国土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行政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雄、被告蕲春国土局总工程师王晓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和刘远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革诉称,2000年3月25日,王文革与蕲春县黄土岭供销社通过多次协商,蕲春县黄土岭供销社同意将其名下位于黄土岭村六组的土产收购门市部及六列仓库,面积56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经国土部门测量,实际占地总面积为564.87平方米)按总价款45000元转让给王文革,由王文革自行出资办理相关的权证手续,蕲春县黄土岭供销社负责协助和协调工作。2001年2月28日,王文革按照规定向蕲春国土局所属的黄土岭乡国土资源所申请办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于当日提交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手续和办证费用。由于当时处于县政府行政机构改革拆乡并镇,加之蕲春县供销社当时也处在依法破产清算时期,还有与王文革地块相邻的张名巧、张爱莲等两人一直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上诉,等等各种原因;导致蕲春国土局才于2017年10月16日为王文革仅办理了500.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余下部分面积67.44平方米置之不问,拒绝为王文革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综上所述,蕲春国土局掌握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大权,对王文革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依法进行足额审批,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明显是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维护王文革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依据我国法律之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蕲春国土局迅速为原告王文革办理67.44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二、判令被告蕲春国土局承担原告王文革因行政权利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法律服务费等5000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蕲春国土局承担。原告王文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2000年3月25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0年3月25日合法取得房屋及5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3.2017年10月16日办理的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为原告仅办理500.5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证书;4.2011年10月10日由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56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书、2011年10月18日蕲春县蕲州供销社向被告发出的《关于办理土地过户的函》、2011年11月19日被告所属的蕲州分局的《地籍调查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申请办理56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5.2012年12月6日由被告关于对原告、张名巧受让原黄土岭供销社土地的宗界址面积的确认函,拟证明原告合法取得56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四至界址;6.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发出的蕲春县国土资源局的会审纪要,拟证明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原告办理56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7.被告所属蕲州分局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作出的关于原告信访事项的《调查及处理建议报告》,拟证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形成原因;出示的证明材料;8.2017年3月19日蕲春县宏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示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是合法取得该宗地快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收据和汽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活动而付出的经济损失;10.2001年7月15日由王文革向蕲春县黄土岭乡政府和蕲春县土地管理局申报个人用地审批呈报表,拟证明王文革于2001年7月向有关人民政府申请过个人用地;11.土地出让金的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足额缴纳56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向被告申请办理568平方米国土使用权一并提供了除证据3、9以外的其它上述材料。
被告蕲春国土局辩称,王文革诉请要求蕲春国土局履行办理67.44平方米国有建
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的行政职责,因该宗地存在权属争议,且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未完成审批,王文革起诉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王文革基于2000年3月25日与原黄
土岭供销社之间签订的售屋协议书的约定取得,涉及的是568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该协议书中对受让土地使用权的界址约定不明,王文革受让土地后与相邻权利人张名巧、张爱莲就四至界址发生争议,且原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利主体是蕲春光华商贸有限公司,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必须按程序先行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且在土地使用权存在权属争议的,不得转让。王文革在2017年3月23日就其受让原黄土岭供销社之间签订的售屋协议书中约定取得的568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办证,向蕲春国土局提出信访要求,在征得蕲春光华商贸有限公司主管单位蕲春供销社出具书面同意文件加情况下,蕲春国土局对王文革申请受让的568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进行了报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前的会审,同意对王文革没有争议的500.56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受理登记,在报经县政府进行审批后,与王文革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王文革提供了完税证明等资料后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对有争议的6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待确权后再予以办理。二、王文革请求蕲春国土局承担误工费、交通费、法律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王文革是基于与原黄土岭供销社之间签订的售屋协议书的约定取得568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但该协议书对土地使用权的四至界址未明确约定,且协议书不是与原土地证权利人蕲春县光华商贸公司签订,仅凭协议书办理转让本身就存在多处产重瑕疵,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等条款之规定,在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王文革仅凭与原黄土岭供销社之间签订的售屋协议书及办证申请,是无法完成行政审批,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其举张行政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本案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前提是必须无权属争议,且依法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才能颁发不动产权证。蕲春国土局只是法定受理机关而不是审批机关,王文革向人民法院起诉蕲春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蕲春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土地权属确认审批单、蕲春县光华商贸公司土地证、会审会纪要、王文革申请、情况说明、宏信资产公司证明、售屋协议书、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动产权籍调查表),拟证明王文革于2017年9月28日向蕲春国土局申请办理没有权属争议的500.5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蕲春国土局依法为王文革办理了500.5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2.蕲春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拟证明王文革申请的受让568平方米国有划拨用地使用权,经呈报批准机关蕲春县人民政府同意办理没有权属争议部分的500.56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审批。
经当庭质证,原告王文革对被告蕲春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王文革申请568平方米一直不同意审批,只有申请500.56平方米才肯审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与证据1一致,并且王文革于2001年2月份至2001年7月份向蕲春县黄土岭乡人民政府申请过个人用地审批手续。
被告蕲春国土局对原告王文革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蕲春国土局主体不适格,蕲春国土局没有审批权;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不属于黄土岭供销社,应当是蕲春光华商贸有限公司。该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土地权,不是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和权利人签订协议,需要蕲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才有效,并且还需经过蕲春县供销社审批才能生效;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申请书有异议,蕲春国土局没有收到,对办理土地过户的函也没有收到,并且该函不是权利人出具的,对地籍调查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调查表是在土地使用权完成转让审批以后才能进行,并且也必须完成相邻权权利人张名巧、张爱莲界址的指界也没有实质性完成最后的审批,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所证明的王文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截止2017年前没有经过权利人确认,且四至界址不清,相邻权人存在争议,导致蕲春国土局不能完成受理登记并向蕲春县人民政府报批;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会审会是对王文革不存在争议的500.56平方米同意受理,对有争议的土地因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未予受理;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报告最后一页陈述了王文革不能提供改制国有资产办理手续所需要的材料并且该宗地存在权属争议,这是证件不能办理的根本原因;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宏信资产管理公司虽然同意了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但是必须完成转让审批以后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对证据9中的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王文革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001年的个人用地呈报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这份收据是1999年,本案的转让行为发生在2000年3月,且票据存在涂改。王文革证据交付了568平方米的出让金证明目的不能达到。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文革提供的证据9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文革其他证据和被告蕲春国土局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文革于2000年3月25日与蕲春县黄土岭供销社签订售屋协议书,购得黄土岭供销社土产收购门市及仓库6列(总占地面积568平方米)。2001年2月王文革向原黄土岭乡国土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证》,填写了个人用地申请表,并缴纳了相关规费5800元。2001年4月,由于机构改革撤乡并镇,原黄土岭乡土管所并入蕲州分局。2001年8月10日,王文革分别用其妻张红、其父王礼志、其母方云超及本人之名填报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书》。后因税改和机构改革人员变动,王文革的申请被拖延未办理。2005年底,蕲春县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黄土岭供销社破产改制处置资产还债,该社职工张名巧、张爱莲于2005年10月30日通过黄石海信拍卖公司竞拍得到了与王文革房屋相邻的该社位于黄土岭村的供销社综合门市部八列房屋。2009年7月左右,张名巧在王文革所购买的土地上违章建设房屋面积约64平米,蕲春国土局蕲州分局接到王文革举报后多次要求张名巧自行拆除违章建筑未果。王文革因自己购买的土地一直未得到办理,且被占用,遂多次上访。2017年10月16日,蕲春国土局仅为王文革购买的568平方米的土地办理了500.56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对被张名巧占用的64平米左右面积蕲春国土局以王文革与张名巧存在纠纷、权属不名为由拒绝办理。

本院认为,被告蕲春国土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履行审核登记是其法定职责。原告王文革购得568平方米土地后自2011年2月就提出了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交清了相关规费,被告蕲春国土局本应及时为其办理登记,却拖至2017年10月16日为原告王文革568平方米土地中的500.56平方米土地进行了登记,对其中64平方米土地以存在争议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为由拒绝登记,而事实上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这64平方米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相反本案大量证据包括被告蕲春国土局及其蕲州分局出具的证据在内均证明该64平方米土地是原告王文革合法取得,被案外人张名巧非法占用建房,该64平方米面积土地权属明晰。原告王文革申请办证的568平方米土地经过被告蕲春国土局审查均为合法合规取得,被告蕲春国土局却又以其中64平方米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自相矛盾,被告蕲春国土局对原告王文革申请长期拖延办理,给案外人可乘之机,且对违建查处不力,导致原告王文革权益受到侵害。综上,被告蕲春国土局对原告王文革的申请进行选择性登记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拒绝登记的行为违法,故原告王文革要求被告蕲春国土局对其申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履行足额登记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之规定,判决如下:限

限被告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王文革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全面履行土地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蕲春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少亮
人民陪审员 钟喜红
人民陪审员 刘玲珍

书记员: 龚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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