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王某强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某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长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林淑云,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利战,河北群望律师实务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
负责人王静。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

原告王某某、王某强、王长生、林淑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利战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利明与王彩玲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强系其子,原告王某某系王利明之父,原告王长生系王彩玲之父、原告林淑云系王彩玲之母。2011年7月20日,王利明为其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王利明。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1年9月6日21时58分,王利明驾驶冀B×××××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853公里+950米处时与前方乔瑞刚驾驶的晋A×××××半挂、晋A×××××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利明、乘客王彩玲死亡,两车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明、乔瑞刚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王彩玲无责任。同年的10月13日,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出具了冀保评损(2011)第1004号、10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晋A×××××半挂车损失为31345元,其中配件费为17180元,修理费为2000元,醋瓶损失为12165元。认定冀B×××××号货车损失为203102元。2011年12月12日,雄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雄民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认定死者王利明、王彩玲丧葬费32306元(16153元*2)、死亡赔偿金238320元(11916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65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30000元+40000元),认定王某某、王某强主张的交通事故误工费680元,王利明医疗费24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王彩玲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0元;认定王长生、林淑云主张的交通事故误工费680元,交通费1220元;认定王利明、王彩玲车损203102元,鉴定费8400元;认定晋A×××××半挂车辆及货物损失31345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2000元,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鉴定费600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2400元。判决:一、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四原告医疗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365元,死亡赔偿金84635元,财产损失400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损失、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201536.5元[(32306元+153685元+680元+680元+2000元+5000元+1220元+203102元-4000元+8400元)*50%],以上共计425776.5元。二、王某某、王某强、王长生、林淑云赔偿晋A×××××挂车车辆及货物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公路科学研究所鉴定费、路产赔偿费共计26372.5元[(31345元+1000元+12000元+6000元+2400元)*50%]。王利明未获赔偿的部分有丧葬费8076.5元、死亡赔偿金38421.25元、误工损失34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49337.75元(原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主张5万元);王彩玲未获赔偿的部分有丧葬费8076.5元、死亡赔偿金38421.25元、误工损失340元、交通费610元,共计47447.75元(原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主张10万元)。王利明、王彩玲车损未获赔偿的部分为103751元,四原告赔偿三者车辆损失为26372.5元,上述损失共计22690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判决书、赔付三者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死者王利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原告作为死者王利明和王彩玲夫妻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保险利益。原告诉请中的226909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余下部分53404.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原告王某某、王某强诉请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王利明)保险金中的662.25元,原告王长生、林淑云、王某强诉请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王彩玲)保险金中的52552.25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230元反诉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和王某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王利明)保险赔偿款49337.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长生、林淑云和王某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王彩玲)保险赔偿款47447.7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本车和三者车辆保险理赔金130123.5元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红 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维

书记员:邱子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