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黎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顺,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某停止对王某某名誉的侵害,并在微信平台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王某某在海南从事美容店工作,经人介绍与王某夫妻二人相识。王某为了在网络平台上经营瑞活国际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活公司)的美容产品,于2016年底伙同王某某等11名股东在北京市海淀区成立北京瑞研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研公司)。由于股东在全国各地,王某只是在工商登记APP上给王某某等人作了注册登记。王某单方拟定的公司章程确定,11名股东共同出资200万元,其中王某夫妻出资40万元,竟占公司表决权的49.45%,王某某出资5万元,只占公司表决权的0.9%,明显有失公平。王某某拒绝在该章程上签字,由于王某某长期生活在海南,在履行第一期出资义务后便完全退出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2017年初,王某某在海南成立个人独资公司海口瑾慧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慧公司),并在海口和昌江地区经营。2017年10月31日,瑾慧公司与瑞活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对此提出质疑,认为侵害了其权益。2017年12月15日、16日,瑞研公司在王某的操控下致函王某某,剥夺和取消了王某某从未享有过的产品代理权及一切相关授权。此后,王某广泛的在王某某朋友圈诋毁王某某的名誉,并以威胁的口气在微信上编造谎言败坏王某某的名声,还发动其他不知真相的网络朋友进行转发,公布王某某的公司名称、微信号和王某某的姓名等隐私信息,对王某某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和经济损害。
被告王某辩称,瑞研公司设立中,王某某仅实际出资1万元,王某组建公司不存在欺骗王某某的行为。2016年9月30日,王某与瑞活公司签订《瑞妍电商渠道试运营承包合作协议》,取得瑞妍中国电商渠道承包权。瑞活公司要求承包方必须是公司实体,故王某联合朋友圈的同行组建瑞研公司,并约定公司组建模式为“同股不同权”,王某某对此是明知且同意的。王某某作为瑞研公司的监事、股东,不遵守公司章程,利用职务便利掌握的商业秘密,私自越过瑞研公司与瑞活公司联系并签订合同,给瑞研公司造成损失。经瑞研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因王某某私自串货,隐瞒公司恶意开展竞业业务,瑞研公司取消王某某的授权、终止产品培训并清除出瑞妍产品代理体系。王某在其个人微信圈公告公司董事会决议时已经对王某某及其公司的名称进行了模糊处理,并未侵害王某某的名誉权,其他代理商公开王某某违规的信息与王某无关,并非王某授意。
反诉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王某某发起不当诉讼,给王某造成工作被动和困扰,应当书面道歉;2、王某某承担因不当诉讼给王某造成的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000元。事实和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
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的反诉不是针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王某某均为瑞研公司的股东。2016年9月30日,瑞活公司与王某签订《瑞研电商渠道试运营承包合作协议》,约定瑞活公司完全拥有瑞研系列护肤品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权(代理权),并可独立授权相关代理商代为销售本系列产品,瑞活公司允许王某以电商渠道总代理的名义开拓业务。2017年4月21日,瑞活公司出具《授权证书》,授权瑞研公司为Cellcosmet&Cellmen系列产品中国境内微商总代理商。2017年4月15日,瑞研公司授权王某某为Cellcosmet&Cellmen(瑞研&瑞活)品牌渠道代理商,级别为区域总代。2017年12月15日,瑞研公司出具瑞发(2017)1201号《瑞妍销售体系清退及取消一切授权的公告》,以王某某私自串货、隐瞒公司恶意与公司开展竞业业务,违背瑞妍代理规定为由取消王某某及瑾慧公司一切相关授权,清除出瑞妍一切代理体系。2017年12月16日,瑞研公司出具(2017)1202号《董事会决议》,通知王某某称其违反公司法,瞒着公司开展恶意竞业业务,公司正在完整证据链以便提起司法诉讼,相关法律责任以最终判决为准。此后,王某在其微信朋友圈上传了上述两份文件,但对王某某的微信号及瑾慧公司的名称进行了模糊处理,该文件又被部分人进行了转发。另,王某某在本案庭审中认可其开始是从王某处拿货,后来从瑞活公司拿货,瑞研公司出具上述两份文件后,其并未采取措施提出质疑。
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王某是否侵害王某某的名誉权,应否赔礼道歉;2、王某某是否赔偿王某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并赔礼道歉。
一、关于王某是否侵害王某某的名誉权,应否赔礼道歉。自然人的名誉,是社会对自然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社会评价,自然人依法享有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上述规定,构成名誉侵权应满足四个构成要件: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王某将瑞研公司出具的《瑞妍销售体系清退及取消一切授权的公告》、《董事会决议》发布在微信朋友圈,只是客观转述瑞研公司的处理决定,并非虚构事实恶意侮辱或者诽谤王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其未对该两份文件采取措施提出质疑。同时,该两份文件系瑞研公司公开出具的,并未涉及王某某的个人隐私,王某在微信朋友圈公开时亦对王某某的微信号及瑾慧公司的名称进行了模糊处理,其行为并不构成违法,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王某某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恶意侵害其名誉权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故对王某某主张王某侵害其名誉权,要求王某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如王某某对瑞研公司出具的《瑞妍销售体系清退及取消一切授权的公告》、《董事会决议》有异议,可另循途径予以解决。
二、关于王某某是否赔偿王某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并赔礼道歉。本院认为,王某某认为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系其依法行使自身权利。在司法审判中,当事人参与司法诉讼一方面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履行其公法义务,此并不构成当事人私法权利的侵害。除非一方当事人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故意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此时其承担责任的基础属于私法侵权的范畴,与正常参与诉讼性质不同。本案中王某某并非属于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造成王某的损害,其正常行使司法救济权不构成对王某的侵权,故对王某反诉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及赔礼道歉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案件反诉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文举
审判员 方磊人民陪审员 陈三秋
书记员: 陶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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