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海志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法定代理人王小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系王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山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海志远,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79415460P(1-1)。负责人马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24日,原告王某某在本村去买食品过马路时,被告海志远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撞伤,经过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直接治疗费用10165.86元。经长葛市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海志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原告王某某是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而该事故的所有费用应由被告海志远承担。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涨价因素、交通费共计121552.94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的一部分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3、依据鉴定的后期治疗费系医疗费限额下的费用。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身份户籍及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的当事人情况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3、海志远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保单2份,证明被告海志远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5、住院票2张,门诊票2张,总清单2份,诊断证明2份,病历两套,证明王某某受伤在许某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两次,住院16天,花费10165.86元(含长葛门诊费);6、加油票2张,证明花费400元交通费;7、许某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评)第62号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及误工期;8、鉴定检查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68元;9、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分别支出鉴定费3600元。被告海志远、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在医疗费票据和病历相印证的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系医疗机构针对原告的伤情所采取的对应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且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异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关联性,结合伤者的伤情建议100元为宜。因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50元;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属医疗限额下的费用,原告系未成年,不存在误工费,原告18周岁以前应按照护理费处理,18周岁以后按照误工费处理为宜。因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系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因该费用是检查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的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4日14时10分许,被告海志远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长葛市菜姚公路增福庙乡河涯刘村路段处时,与原告王某某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日转入许某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2日出院,于2015年8月18日再次入许某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0165.86元。被告海志远给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500元。2015年6月1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6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海志远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应该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0月16日,许某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评)第62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11冠折、21缺失,18岁以前牙齿修复费用每次1000元,使用年限3-5年,18岁以后11行冠修复,21行固定义齿修复,每次约需捌仟伍佰元左右属合理范围,使用年限约10年。2、被鉴定人王某某义齿修复期间的误工期为每次3天”。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海志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豫10民终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遂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小虎、委托代理人王山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6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海志远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应该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王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海志远、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原告王某某18岁以前牙齿树脂冠修复的次数可为3次,费用为3000元(1000元/次×3次),18岁以后烤瓷冠修复、义齿修复的次数可为6次,费用为51000元(8500元/次×6次),故后续医疗费为54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王某某18岁以后烤瓷冠修复、义齿修复的次数为6次,误工天数为18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中等工资水平的制造业平均工资37940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1871.01元(37940元/年÷365天×1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王某某18岁以前牙齿树脂冠修复的次数为3次,每次3天,按照护理费的标准予以计算,故护理费为2133.45元[33857元/年÷365天×23天﹙14天+9天)]。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涨价因素损失1000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0333.86元、后续医疗费54000元、误工费1871.01元(37940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2133.45元[33857元/年÷365天×23天﹙14天+9天)]、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840元(60元/天×14天)、鉴定费36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73128.32元。对原告王某某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71.01元、护理费2133.45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4354.46元。经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王某某下余损失58773.86元﹙73128.32元-14354.46元﹚,因被告海志远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且原告王某某系行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44139.09元[(58773.86元-3600元)×8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58493.55元﹙14354.46元+44139.09元)。本案鉴定费3600元,因被告海之远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海志远承担80%即2880元(3600元×80%),又因被告海志远已垫付原告王某某3500元,从中予以折抵后,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海志远620元。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8493.55元(原告王某某从此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海志远垫付款62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31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352元,被告海志远负担1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