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娜,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绍凯,北京市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八面通镇长征路。法定代表人刘德胜,职务市长。行政负责人薛守波,职务党组成员、政府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卢纪筱,穆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金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穆某某人民政府镇长。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江南党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高岩,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于宗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
被告穆某某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6日对原告作出了[2017]第98号《穆某某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原告王某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12月29日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穆某某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于2018年3月8日作出牡政复决[2018]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穆某某人民政府作出的[2017]第98号《穆某某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原告王某诉称,原告房屋及土地位于黑龙江省穆某某穆棱镇泉眼河村4组,因被告穆某某奋斗水库工程被列入征收范围。工程启动至今原告未收到安置补偿方案及相关材料,被告穆某某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的[2017]第98号《穆某某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及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8日作出的牡政复决[201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穆某某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的[2017]第98号《穆某某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2.依法撤销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8日作出的牡政复决[201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穆某某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穆某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合法,程序正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穆集建字第3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名下所有的宅基地一处(面积为388.5平方米),承包土地六亩,应享有征收待遇。穆某某人民政府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只认可政府在征收过程中确认的面积,待遇以政策来确定。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同穆某某人民政府。第二组:2017年6月3日《限期签订生产和搬迁安置合同的通知》、2017年10月25日[2017]第13号《个人安置补偿决定事先告知书》、2017年12月6日[2017]第9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1.在没有合法征收手续的情况下,穆某某人民政府非法向原告下达限期签订生产和搬迁安置合同的通知、事先告知书及征收补偿决定。2.《限期签订生产和搬迁安置合同的通知》第2条以签订合同先后顺序决定是否给予养老保险安置待遇违法。穆某某人民政府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应享有什么待遇是根据政策的规定及签订合同时原告的主张来确定,例如养老保险待遇指标有限,可以存在先到先得的情况。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同穆某某人民政府。第三组:2018年3月8日牡政复决[201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维持[2017]第98号《穆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穆某某人民政府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复议决定是依法作出的,原告主张的违法没有根据。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同穆某某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的。第四组:2015年11月20日《穆某某奋斗水库工程征地协议书》,证明:1.镇政府在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进行征地;2、穆棱镇政府、泉眼河村村民委会非法签订征地协议书,侵犯原告知情权和财产权益。穆某某人民政府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项目属于国家重点工程,征地手续是合法的。2.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是按照国务院679令规定进行的,程序合法。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同穆某某人民政府。第五组:2016年6月20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证明:1.实用征收耕地远远超过报批面积22.7025公顷;2.社会保障人数31人远远少于应给予保障人数,应给予原告及家人社会保障待遇。3.没有实际履行征收前告知义务。4.报批方案显示“该项目不占用基本农田”,实际上占用原告的土地全部为基本农田。5.报批方案显示泉眼河村在征收范围内,且仅仅9.5353公顷被征收,实际上包括原告土地在内被征收土地远远超过上述面积。穆某某人民政府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水库建设的征地采取一次性审批,分期征收。水库项目已经得到国家发改委的确定,按照工程的进度分期进行土地征收符合法律规定。社保人员的人数是根据政策和被告调查的情况来确定。无法证明未履行告知义务及施工占用基本农田,征地过程中对征地的性质进行了确认。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穆某某人民政府。第六组:2017年4月22日国土资函[2017]19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穆某某奋斗水库坝址及附属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1.穆某某未批先征,没有按照国土资源部批示征用土地。2.穆某某人民政府没有将此批复函下达后10日内对征收情况进行公告。穆某某人民政府度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水库征地是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未进行公示。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穆某某人民政府。第七组:2018年4月10日《关于申请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证明:有关部门拒不提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穆某某人民政府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已经按照程序作出答复。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同穆某某人民政府。第八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石碑打印件,证明:原告被征收土地为基本农田,被非法征用。穆某某人民政府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是否是基本农田应由政府部门来确定。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同穆某某人民政府。第九组:2017年7月18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奋斗水库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征用土地,程序违法。穆某某人民政府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能确定其合法出处。奋斗水库是依法进行建设,原告主张未取得规划许可是主观判断。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同穆某某人民政府。第十组:2017年3月15日《禁耕通知》,证明:穆棱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对原告所在村进行征收。国土部是2017年4月22日出具的函,《禁耕通知》时间早于函的时间。穆某某人民政府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通知是禁耕而不是征收。工程建设用地存在先行用地,发通知是为百姓的利益不受损害。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同穆某某人民政府。第十一组:穆某某奋斗水库泉眼河村淹没区域土地面积公示表,证明:奋斗水库实际征收土地面积远远大于审批面积。被告穆某某人民政府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不具有合法性。征收面积由政府部门确定,不是原告能判断的事项。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同穆某某人民政府。第十二组:《基本农田规划图》,证明:泉眼河村被征收土地属于基本农田,征收手续非法。穆某某人民政府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不具有合法性。规划图不能反映出征收程序违法。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同穆某某人民政府。被告穆某某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5年7月1日黑发改移民函[2015]168号《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穆某某奋斗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审核意见的函》;2.2015年7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黑龙江省穆某某奋斗水库工程可行性批复》发改农经[2015]1730号;3.2015年10月13日《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穆某某奋斗水库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黑发改农经[2015]409号;4.2015年11月10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穆某某奋斗水库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证明:2015年7月1日,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同意奋斗水库工程建设工程移民安置规划。2015年7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奋斗水库工程项目,工程任务以城镇居民供水为主,结合防洪,兼顾灌溉和发电等综合利用,总工期36个月,用地总面积1184公顷,其中农用地1038.05公顷,含耕地781.4公顷。2015年10月13日,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一步明确奋斗水库工程永久征地17310亩(1154公顷)。2015年11月10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同意水库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107.1725公顷。被告因水库建设征地依法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征地程序合法。王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项目的审批文件没有涉及到土地征收情况。复函根据穆某某人民政府提供的用地面积审批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归国务院,被告没有提供征用土地的法律依据即政府及国务院的文件。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1.穆政办发[2015]26号《关于印发穆某某奋斗水库工程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2.《移民工作手册》;3.2018年4月16日穆某某穆棱镇泉眼河村民委员会证明;4.征地预公告及送达回执、听证告知书及回执、照片;5.水利部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制定的《黑龙江省穆某某奋斗水库初步设计报告第四册节选》,证明:穆某某人民政府按照当前国家的水库移民安置标准,通过公告、听证、批准等程序制定了征地补偿方案,并将方案及移民安置的法律政策、移民工作流程等事项制成手册,发到征地范围内每户农户的手中,说明了征收补偿范围与移民安置任务、资金管理、优惠政策及各种补偿标准等。王某对此组证据的1、2、5份的形式要件无异议,3、4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征地相关文件没有发放到原告手中,原告对本次征地相关内容不知道;2.没有按照文件规定的拆迁待遇给予原告补偿;3.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过听证权利。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1.2016年1月21日穆某某人民政府批复一份;2.2015年12月17日、2016年4月20日穆棱镇政府与穆棱镇人民政府泉眼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穆某某奋斗水库工程征地协议书》;3.2017年4月26日穆棱镇人民政府与穆棱镇泉眼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穆某某奋斗水库园地征收补偿合同》;4.2017年5月24日穆棱镇人民政府与穆棱镇泉眼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奋斗水库林木征收补偿合同》,证明:穆某某人民政府授权穆棱镇政府具体实施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穆棱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合同,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其中耕地和园地的补偿标准是每平方米31元。镇政府将所有征地补偿款全部付给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70%补助给被征地农民,30%用于村集体建设。这四份合同也有中水移民开发中心黑龙江省穆某某奋斗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监督评估部的盖章确认。王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穆某某人民政府签订的与征收安置相关的协议从未告知原告,没有经过村民大会的通过,故征收补偿合法违法;2.协议书和补偿合同原告并不知情;3.村民委员会无权签订协议书和补偿合同,程序上应该由村民代表大会通过;4.项目征地应该先安置,原告没有享受安置待遇。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四组:1、2016年第7号《穆某某人民政府公告》;2.2016年第16号《穆某某人民政府公告》;3.在泉眼河村公示《公告》的照片,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发布2016年第7号《穆某某人民政府公告》,告知对包括原告所在村163户村民在内、海拔高度在367米以下洪水淹没区内的四个村的382户村民的房屋及附属施设进行征收,征收部门为穆某某人民政府,征收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24日,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告确定征收的时间之日起30日内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在原告已居住的村多处进行了公示。工作完成后工程进入库区清理阶段,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发布2016年第16号《穆某某人民政府公告》,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泉眼河村217户村民的房屋及附属施设进行征收,征收部门为穆某某人民政府,征收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告确定征收的时间之日起30日内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王某对此组证据的1、2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3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原告没有看过被告以公告和张贴的形式将征收情况告知村民,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照片无法看出公告的内容。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五组:1.《穆某某人民政府个人安置补偿决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2.《穆某某奋斗水库移民安置补偿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穆某某人民政府在补偿决定作出前,告知原告对安置补偿有异议的,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参加听证的权利,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原告没有在限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也没有行使相关权利。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王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事先告知书收到了,但补偿听证通知书没有收到;2.没有给原告听证、申诉的权利,无法保证原告的合法权利;3.听证回执时间是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于2015年就启动征地拆迁,拆迁程序违法;4.被告只是电话告知让村民来谈,但没有让村民主张权利,没有实现听证的目的。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六组:1.《穆某某奋斗水库项目施工准备工程开工报告》、《黑龙江省穆某某奋斗水库初步设计报告》第四册节选9-47页;2.2016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穆某某奋斗水库枢纽工程导(截)流阶段移民安置终验报告的函》及《终验报告》;3.2016年8月、2017年8月中水移民开发中心奋斗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监督评估部出具的《黑龙江省穆某某奋斗水库工程导截流安全度汛阶段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报告》,证明:奋斗水库开、竣工时间是2015年10月至2018年10月,穆某某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4日起开始征收原告的房屋等是工程进度的需要。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移民监督部门对奋斗水库阶段性的移民安置工作验收合格,证明:移民工作程序及补偿标准合法。王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验收时间与土地征收的合法程序是矛盾的。评估报告显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组:1、牡政复决(201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2、穆某某人民政府关于对王某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意见;3、牡政复受(2018)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申请书;5、牡政复延(2018)6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证明被告所作牡政复决(201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王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的内容对原告不公平。穆某某人民政府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穆某某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奋斗水库经过了审批,制定了征地补偿方案等,本院予以采信。对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十二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宅基地、承包土地等相关情况,属穆某某奋斗水库工程征地范围内,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黑发改移民函[2015]168号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穆某某奋斗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审核意见的函》。2015年7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发改农经[2015]17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黑龙江省穆某某奋斗水库工程可行性批复》。2015年10月13日,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穆某某奋斗水库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黑发改农经[2015]409号)。2015年11月10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穆某某奋斗水库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被告穆某某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穆某某人民政府公告》,决定对泉眼河村范围内的房屋及地面附属建(构)筑物进行征收。因王某在公告确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被告穆某某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对于王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分别对征地补偿及生产安置费用、货币补偿自行安置费用以及其他补偿费用予以补偿。后王某对被告穆某某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王某对《穆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穆某某穆棱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7日与泉眼河村民委员会签订《穆林市奋斗水库工程征地协议书》、2016年4月20日签订《穆林市奋斗水库工程征地协议书》、2017年4月26日签订《穆林市奋斗水库园地征收补偿合同》、2017年5月24日签订《奋斗水库林木征收补偿合同》,并将被征地补偿款全额兑付至泉眼河村民委员会账户;由村委会对泉眼河村淹占耕地、原地面积、生产安置指标进行了公示。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穆某某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的[2017]第98号《穆某某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8日作出的牡政复决[201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娜、吴绍凯,被告穆某某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薛守波及委托代理人汪金福、卢纪筱,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本案中,穆某某人民政府具有组织移民安置的法定职责,是适格的被告。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农村移民在本县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现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本案中,涉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的部分,穆某某穆棱镇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12月17日与泉眼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穆林市奋斗水库工程征地协议书》、2016年4月20日签订《穆林市奋斗水库工程征地协议书》、2017年4月26日签订《穆林市奋斗水库园地征收补偿合同》、2017年5月24日签订《奋斗水库林木征收补偿合同》,并将被征地补偿款全额兑付至泉眼河村民委员会账户。又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本案中,涉及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的部分,已在征收补偿决定中予以明确给付原告。因此,穆某某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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