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住尚志市。
原告王某某,住尚志市。
被告孙某某,住苇河。
被告胡某某,住苇河。
被告孙某某,住苇河。
被告褚淑英,住苇河。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宏生,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胡某某、孙某某、褚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和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王某某、被告孙某某、胡某某、孙某某、褚淑英的委托代理人付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仲凯、王立娟向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由孙仲凯、王立娟出具收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孙某某、胡某某、孙某某、褚淑英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孙某某、胡某某、孙某某、褚淑英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陈某某、王某某诉讼请求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即2分,给付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违约金18773.33元(4万元×2分×11个月14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胡某某、孙某某、褚淑英抗辩二原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由二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二原告住所地为苇河林业局青山林场,该案应由苇河林业局林区法院管辖。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尚志市公安局红光派出所证明二原告自2011年1月16日开始在其辖区内居住,原告、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故二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尚志市,根据双方约定,该案应由尚志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胡某某、孙某某、褚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46480元;
二、被告孙某某、胡某某、孙某某、褚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借款违约金18773.33元(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嗣后违约金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孙某某、胡某某、孙某某、褚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艳 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书记员:迟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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