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胜,男,1968年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韩占幸,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建军、董三刚,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胜与被告沧州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占幸,被告沧州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三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天某郡府小区第11号楼3单元2001号住房,2012年初房屋交付后原告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13年1月2日,因原告楼下住户发现楼顶漏水报物业公司维修,经检查,系因施工单位行为导致原告室内地暖管道漏水。经原、被告、物业公司及施工单位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天某房地产公司按设计要求为原告铺设地暖管道、按设计要求铺设保温层,并赔偿原告损失126576.65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地暖供暖管道间距、聚苯乙烯保温板厚度与设计图纸是否相符进行鉴定。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3)建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施工设计图纸盘间距设计为30cm,绝热层聚苯乙烯保温板设计厚度为30mm。涉案房屋加热管盘间距的安装误差不符合规范要求及设计图纸设计间距要求。盘管间距安装误差不符合要求的原因是因为管卡少、固定不牢、控制不良造成。绝热层聚苯乙烯保温板实测厚度约为17mm,未按设计要求的30mm厚铺放,不符合设计要求。鉴定意见为涉案房屋地面辐射供暖加热管盘间距安装误差不符合规范要求和设计要求;绝热层聚苯乙烯保温板铺放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又申请对涉案房屋地暖取暖管道、聚苯乙烯保温板重新施工后给其造成的装修损失进行鉴定。经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沧仲鉴字(2013)28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天某郡府11-3-2001室地暖取暖管道、聚苯乙烯保温板重新施工费用为人民币9670.54元,给王某胜造成的装修损失为人民币78052.11元。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约定供暖系统和设备的保修期限为2个采暖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交付符合设计要求的房屋。地暖取暖管道及保温板也是房屋的一部分,虽然被告主张地暖取暖管道漏水系施工单位责任,但施工单位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成立。根据施工图纸设计涉案房屋绝热层聚苯乙烯保温板厚度为30mm,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地面辐射供暖技术规程》中也注明楼层之间楼板上的绝热层厚度应为20mm,而涉案房屋的绝热层经司法鉴定为17mm,既未达到设计图纸的要求,也未达到国家行业标准的要求。综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及《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供暖系统和设备仍在保修期限内,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地暖取暖管道及绝热层聚苯乙烯保温板承担保修责任,同时,根据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因对涉案房屋地暖管道及绝热层维修造成的原告房屋的装修损失78052.11元,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1000元,系原告为查明案情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取暖费2178.95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原告支出该项费用后因取暖管道漏水而无法使用,故该部分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因地暖取暖并非冬季取暖的唯一途径,涉案房屋一间管道漏水也并不影响其他房屋的使用,同时亦不影响非取暖季的使用,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物业费、车位费、宽带费、垃圾费及照明费等费用属于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设计要求对原告房屋铺设地暖取暖管道及保温层;
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91231.06元(装修损失78052.11元,鉴定费11000元,取暖费217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爱敏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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