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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刘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茂,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刘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青岛富尔轩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刘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2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20日至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青岛富尔轩贸易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关系,被告青岛富尔轩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定作服装辅料口袋布,拖欠原告货款12万元,被告赵某承诺由其个人代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但不能提供被告赵某、刘某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文玲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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