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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亚彬委托代理人李爱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钟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月锋,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星
委托代理人殷志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亚彬诉被告王某某、钟某、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亚彬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林,被告王某某、钟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月锋,被告魏星的委托代理人殷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钟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2日,原告苗亚彬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利息为月息12500元,于每月16日给付。双方还约定,到期未能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除照付利息本金外,并按利息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原告。被告魏星在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在该借款合同达成后,原告苗亚彬于2014年6月20日依约向被告王某某个人账户转入500000元,被告王某某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5日。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款补充一份,承诺其借原告的借款500000元于2015年10月16日前偿还,利息每月付。被告魏星在该借款补充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在该借款补充的下半部分,原告苗亚彬自行书写了“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逾期未能还款,按原合同约定利息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违约方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等”。在该借款补充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追要,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月4日给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承诺:“王某某所借苗亚彬人民币五十万元,现王某某保证在2016年1月8日前先行偿还25万元及之前所欠37500元利息,共计287500元,余下25万元在2016年6月8日前全部还清,期间所欠25万元按每月6500元支付利息,直到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如未按以上约定期限还款,借款人按原合同约定利息的双倍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所欠及未到将支付利息部分,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出借方人民法院管辖,如原合同和补充协议引起的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担保费,交通费等与其相关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此后,被告王某某仍未按约履行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追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苗亚彬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担保人魏星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一、被告王某某、钟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亚彬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开始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魏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8元、保全费34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书记员:李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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