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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张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王影,女,汉族,1953年4月22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吉林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男,汉族,1966年4月9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开发区吉林大街7-32号华强大厦13层、14层、17层。负责人:谷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石,男,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影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张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被告吉林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石、被告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5079.2元、误工费14875元、残疾赔偿金42448.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自行车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04802.87元,不足部分继续由其承保的商业险赔偿;2.依法请求被告张健在第二被告赔偿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被告张健驾驶吉BW459*小轿车经轻型车停车场由东向西驶入兴隆街左转弯时将骑自行车的王影撞伤,后被告将王影送至四六五医院诊治,张健报警处理。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健负全部责任,王影不承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转入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82天后,于2018年1月27日出院。2018年3月12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髋关节损伤致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9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120天。2018.5.18在金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12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与第一次鉴定费,但其他赔偿内容三方至今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具状起诉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诉请,其中对原告诉请的伙食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交通费需要质证票据真实性,误工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需要提供物损鉴定书,对于原告自行鉴定的营养期所导致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张健辩称,不足部分希望原告和大地保险协商,不同意承担营养期间的鉴定费,出现交通事故在事故以后我本人已经出了所有的医疗费,之后我还出具了一次伤残等级鉴定费,在患者治疗期间我去看过患者,买了很多东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健系车牌号吉BW459*号的小型轿车所有人。2017年11月6日18时5分许,张健驾驶吉BW459*号小轿车经轻型车厂,由东向西驶入由东向西驶入兴隆街左转弯时将骑自行车的王影撞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张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影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影伤后即被送至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诊治,后又转至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于2018年1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82天。2018年3月12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根据王影委托,对王影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王影右髋关节损伤致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9000元,自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120天。2018年5月18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王影的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限为120天。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车牌号吉BW459*的机动车在吉林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车牌号吉BW459*的机动车在吉林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另查明,王影系吉林市厦林化工分离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职工,从事花卉管理员,月工资为2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张健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急诊病志、住院病案、职工病伤娩休假证明书、病情介绍书、2018年3月12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王影的身份信息一份、吉林市夏林化工分离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夏林公司公司发放签名表2017年1月—2017年11月共11张、复诊门诊病历、职工病伤娩休假证明书、2018年5月18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该案交通事故,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张健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张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00%责任。二、关于赔偿损失王影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伙食补助费。王影住院82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00元。2、护理费。根据王影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王影鉴定的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120天。故王影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25.66元/人计算,即125.66元/天×120天×1人=15079.2元。3、误工费10689.66元。王影事故发生前在吉林市厦林化工分离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影受伤前月工资为2500元,2017年11月6日住院,2018年3月12日评残,故其误工期为4个月零6天,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0689.66元(4月×2500元+6天×2500元÷21.75天/月)。4、交通费。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认为该交通费200元为宜。5、后续治疗费。根据王影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王影后续治疗费9000元。故本院对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6、营养费。根据王影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王影营养期限从受伤之日起为120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王影的营养费为3600元(120天×30元/天)。7、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有正规收据,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王影根据吉林金星司法出具的鉴定意见王影为十级伤残,参照《2017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王影的残疾赔偿金为26530.42元/年×(20年-4年)×10%=42448.67元。9、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使王影致十级伤残,给王影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根据王影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过错、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10。王影主张的自行车财产损失500元,并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2217.53元(扣除鉴定费)。其中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下赔偿的应为住院伙食费为8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20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的为护理费为15079.2元,误工费10689.66元,交通费为200元,伤残赔偿金42448.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1417.53元。未超过有责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71417.53元,由吉林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医疗费责任限额下赔偿20800元,由吉林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余额10800元,由吉林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有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影81417.53元(71417.53元+10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影10800元;三、驳回王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及鉴定费600元,由张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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