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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贺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琦,天津津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7月31日加班费11197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96元;3.支付2015年11月集中供热补助185元、医药费1771.94元;4.支付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7月31日延时加班费788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在宏昌水产经营部工作,双方于2016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勤勤恳恳、但宏昌水产迟发工资,不给付加班费,不给缴纳社会保险。后该公司于2016年11月注销。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在职期间确实存在部分单休的事实,但被告作为天津市宏昌水产经营部业主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单休的加班费。针对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296元、2015年11月集中供热补助185元确实没有支付,但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一年,同时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因此不同意支付延时加班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亦不同意支付,原告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表示放弃社会保险的缴纳,同时被告在工资中亦支付了原告每月500元的保险补助,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对于原告入职时间的争议,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书面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另原告亦未再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入职时间,故本院对于原告自述主张的2015年9月21日入职不予认定。另原告主张其每日工作时间为上8:00下17:30,中间没有午休时间,每日延时加班1.5小时,但根据双方认可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为上午上8:00至12:30,下午上13:30至17:30,每日午休1.5小时,对此原告虽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其没有午休、每日延时加班1.5个小时的情况,但证人并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且原告亦未再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没有午休,每日延时加班1.5个小时的事实不予认定。另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保险补助+提成,并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即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认为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月工资构成项与合同约定不同,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劳动合同记载的工资构成方式及加班费计算方式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其签字确认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工资台账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表示该台账中的原告签字确认为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台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单休加班费一节,原、被告虽均认可原告在职期间确存在单休事实,但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入职时间、工资构成形式、加班费计算方式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单休加班费,故原告主张单休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延时加班费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确存在每日延时加班1.5小时的情节,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96元及2015年度集中供热补助185元的请求,因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确未发放原告防暑降温费及2015年度集中供热补助,但被告以原告入职未满一年拒发原告2015年度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96元及2015年度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771.94元一节,因原告在职期间被告确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虽以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达成一致意见进行抗辩,但原、被告就社会保险的缴纳达成的一致意见明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就社会保险问题达成的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就医产生的全部费用1771.94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015年度集中供热补助费及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贺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2016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96元、2015年度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以上合计48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贺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771.9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冠

书记员: 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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