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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某某、常州假日外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乾,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志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被告常州假日外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凤凰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刘贤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月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
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柯,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常州假日外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旅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乾、陆志兰、被告假日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8时15分许,被告假日旅游公司的员工郑某某驾驶注册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D×××××客车沿本市延陵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宁大饭店东100米左右公交站台处准备靠边时,车辆的右后侧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至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6天),并在出院后进行了复诊,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16395.36元均由被告假日旅游公司支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分析认为,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并提出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的建议。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提出变更部分请求,要求将营养费变更为720元、护理费变更为4200元。
还查明,被告假日旅游公司为其苏D×××××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某某的驾驶证、假日旅游公司的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假日旅游公司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药费清单、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物损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对原告提交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采纳。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审理中,鉴定机构指派杨帆出庭接受质询。杨帆陈述:在接受原告的鉴定申请后,鉴定所根据原告病历、出院记录中所反映的诊断情况,并在鉴定过程中聘请了司法××专家会诊,根据会诊意见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为此,鉴定机构还提交了精神状态会诊记录单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郑某某在履行假日旅游公司的职务期间所发生,且因郑某某的过错所造成,故郑某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公司即假日旅游公司负责承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送检材料,并在鉴定过程中聘请了司法××专家会诊后,依据相关规范,作出的鉴定分析意见,程序合法、分析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车损经定损为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332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但原告在委托鉴定时一并提出误工期的鉴定,其为此项目的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属扩大的损失,应予扣除。参照鉴定机构的收费项目标准,酌情扣除600元,确认鉴定费损失为272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发生的由被告假日旅游公司支付的医药费16395.3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按照10%的比例扣减1639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由假日旅游公司负责赔付,其余损失的赔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处理规则,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不足部分由假日旅游公司负责赔付。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合计98545.36元。其中的医药外用药费用由赔付1639元由常州假日外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赔付,剩余96876.36元中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911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764.36元。
以上各被告应赔付的款项经与常州假日外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16395.36元元相折算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王某某支付82120元,向常州假日外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4756.36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7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9元,由王某某负担50元、常州假日外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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