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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赵某某等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赞皇县。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赵一民,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交给被告郭某某49900元现金,郭某某又从原告存折上支取25100元和37000元现金,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每元8分。借款到期后,郭某某分文未给付二原告本金、利息,二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未果。原、被告双方口头借款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还款付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本金112000元,利息38000元,共计150000元。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原告王某某、赵某某用其二人存折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12000元,将其贷款49900元交付被告郭某某,并将存折交付被告郭某某并告知密码,后郭某某支取了剩余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存折明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称,我与王文庆一起放贷款挣利息,我把钱交付给了上徐乐村的任习辰,约定月息8分,利息我得三分之一,王某某得三分之二。
原告称,从人寿保险公司贷款112000元是借给被告郭某某的,并约定利息一两分,我不认识上徐乐村的任习辰。我不是跟郭某某合伙的,郭某某在公安机关都是瞎说的。我还保险公司的6000多元的利息,应该由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在公安机关称,支取了原告十几万元并将钱出借给了他人,对于被告是否贷款给他人,不影响本案的借款关系,原告王某某、赵某某给付了被告郭某某112000元,事实清楚,二原告对被告郭某某主张的借款1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被告郭某某应偿还保险公司6000余元利息,与二原告及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称,被告答应其借款利息一两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赵某某本金1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娟

书记员: 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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