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家祥,女,生于1960年10月29日,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189-074号6号,身份证号码:42010219601029318X。
委托代理人王明富,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男,生于1969年1月1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北一巷6栋1单元301号,身份证号码:510724196901012532。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2号久远商厦2楼。
负责人薛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涛,男,生于1961年5月14日,汉族,住江油市长城新村4号工农路24栋601号,身份证号码:510721196105149416。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中坝镇诗仙路中段白玉路1号。
负责人邓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正钊,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家祥诉被告高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孙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家祥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富,被告高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亚庆,被告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4时许,原告王家祥搭乘被告孙涛驾驶的川BDD269号小型轿车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滨河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滨河南路与体育馆、尔玛路交叉路口,被告孙涛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高建驾驶的川BDA82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家祥及其他三名乘客(范晓红、王家黔、裴红莲)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家祥受伤后,被送往安县人民医院及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0538.45元,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多发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3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适当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需取出费用需10000元左右等。事发后,被告孙涛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被告高建垫付了原告王家祥的其他医疗费27538.45元,并向原告王家祥支付了现金25000元。此事故,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家祥及其他乘客无责任。原告王家祥的伤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王家祥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被告高建驾驶的川BDA8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事故赔偿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原告王家祥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高建所驾的川BDA828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购买,参照2014年5月16日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该车在事发时属于免检车辆,但属逾期未按规定领取车辆免检标志。庭审中,被告高建提出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时,该公司工作人员未向其告免除责任条款及在投保单等上签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举证证明投保单等上系被告高建本人签名。本案庭审中,原告王家祥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将本案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赔偿给范晓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事故认定书,安县人民医院、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药费发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高建驾驶川BDA828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孙涛驾驶的川BDD26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家祥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认定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高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确认被告高建承担事故70%责任,被告孙涛承担30%责任。
因被告高建驾驶川BDA8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建及被告孙涛赔偿。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高建未按规定对川BDA828号小型轿车进行检验拒绝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该公司在被告高建投保时告知了免除责任条款并在投保单等上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家祥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支付给范晓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王家祥起诉的赔偿项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药费30538.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15%自费药品;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受伤致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确定为24381元/年×20年×12%=58514.40元;4.因原告王家祥未举出其有固定收入且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减少,本院按本院所在地同行业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工资)计算为31642元/年÷365天×125天=10836.30元;5.护理费因原告王家祥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及住院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80元/天×35天=2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40元;7.交通费500元;8.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家祥受伤致残,对原告确已造成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7129.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家祥医疗费25957.68元、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0836.3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40元合计101848.38的70%共71293.87元。被告高建赔偿原告王家祥其他损失共10696.53元,被告孙涛赔偿原告王家祥各项损失的30%共35138.75元。事发后,被告高建、被告孙涛垫付原告王家祥的医疗费及支付的现金予以品迭,被告孙涛还应赔偿原告王家祥32138.75元,被告高建多支付的费用(27538.45元+25000元-10696.53元)41841.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高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家祥各项损失71293.87元,扣除应支付给被告高建垫付费用41841.92元外还应向原告王家祥支付29451.9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高建支付被告高建垫付原告王家祥的费用41841.92元;
三、被告孙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家祥的各项损失32138.75元;
四、驳回原告王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王家祥负担150元,被告高建负担840元,被告孙涛负担3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中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保山
书记员:吴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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