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菏泽市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李庆红,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增高,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个体,现住新疆库尔勒市。
原审被告: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
上诉人王安生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杜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5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安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庆红、季增高,被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安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梁某某辩称,上诉人上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民事行为负责。王安生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就当认定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证据确凿。
杜某述称,王安生是法人,我是项目经理。事实合同也没有,收支都是王安生在负责。是清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
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杜某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7776元,合计247776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安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给被告提供塑钢窗,被告未支付货款。双方结算后,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杜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塑钢窗款240000元,于2016年6月份前付清。被告王安生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现还款期限已到,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该笔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杜某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杜某欠到若羌新区9#、14#楼欠到梁某某塑钢窗款240000元整
。该款于2016年陆月份前付清,以前的条子作废。欠款人:杜某(捺印)×××。担保人:王安生,2015年12月12日。若羌新区9#、14#楼情况属实,王安生×××,2015年12月12日"。庭审中,杜某认可上述欠条是他本人亲自书写,王安生也认可欠条中"王安生"的签名是本人亲笔签名。同时,被告王安生向法庭出示杜某所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杜某郑重承诺关于若羌9#、14#楼欠梁某某及郭定华的欠款50.6万元
于2016年6月份付清,无王总(王安生)无关,
,特此承诺。承诺人:杜某,2015年12月12日。见证人:郭定华,梁某某(×××)"。杜某认可该承诺书是他出具,但未否认王安生担保人身份。上述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拖欠货款未果,故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杜某欠原告塑钢窗款240000万元属实,有其出具欠条为证,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杜某理应偿还拖欠货款。由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777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王安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民事行为负责。王安生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应当认定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庭审中,王安生辩称欠条上"担保人"三个字是在他签字后添加的,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安生出示的承诺书,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不能反映出王安生不是本案争议债务的保证人,故对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欠款240000元、利息7776元,合计247776元。二、被告王安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08.32元由被告杜某、王安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6元,由上诉人王安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凯 审判员 敖登高娃 审判员 董 攀
书记员:谯 舜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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