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守力
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刘非非
郑伟
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
贾彬(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
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王守力,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伟,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彬,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国营,经理。
原告王守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平财险公司)、郑伟、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力的委托代理人于林及被告四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被告郑伟的委托代理人贾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郑伟所有的CE4926号车与被告四平财险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上是郑伟)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CE4926号车于2015年9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守力受伤住院治疗,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四平财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100000.00元内赔付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按照十级伤残计算,即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伙食补助费应变更为16天,即1600.00元(100.00元×16),精神抚慰金保护3500.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票据,本院不予保护,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其他诉讼请求按照原告要求的予以保护,其中医疗费29053.77元,后期医疗费(继续治疗费)19000.00元,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误工费25128.00元(209.40元×120天)鉴定费2600.00元。合计109886.81元。综上,被告四平财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00元。因原告王守力系被告郑伟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即9886.81元应由被告郑伟及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0000.00元。
二、被告郑伟及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9886.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00元由原告负担49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2300.00元,另258.00元及财产保全费1020.00元,合计1278.00元由被告郑伟及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郑伟所有的CE4926号车与被告四平财险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上是郑伟)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CE4926号车于2015年9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守力受伤住院治疗,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四平财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100000.00元内赔付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按照十级伤残计算,即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伙食补助费应变更为16天,即1600.00元(100.00元×16),精神抚慰金保护3500.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票据,本院不予保护,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其他诉讼请求按照原告要求的予以保护,其中医疗费29053.77元,后期医疗费(继续治疗费)19000.00元,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误工费25128.00元(209.40元×120天)鉴定费2600.00元。合计109886.81元。综上,被告四平财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00元。因原告王守力系被告郑伟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即9886.81元应由被告郑伟及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0000.00元。
二、被告郑伟及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9886.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00元由原告负担49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2300.00元,另258.00元及财产保全费1020.00元,合计1278.00元由被告郑伟及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审判长:刘连生
审判员:王建军
审判员:沈文硕
书记员:张梦瑶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