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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峰(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刘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吕韧峰

原告王某某,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五十四研究所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韧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石家庄分公司),被告吕韧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系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本院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人民保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娜、被告吕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被告人民保险石家庄分公司无故缺席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吕韧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吕韧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吕韧峰在被告人民保险石家庄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746元、护理费1116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3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54元,共计101284.9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9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90元,共计9359.72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吕韧峰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11元,被告吕韧峰负担2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7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及另行支付邮寄费1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吕韧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吕韧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吕韧峰在被告人民保险石家庄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746元、护理费1116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3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54元,共计101284.9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9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90元,共计9359.72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吕韧峰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11元,被告吕韧峰负担2264元。

审判长:王娜
审判员:韩丽娟
审判员:刘国珑

书记员:邵田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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