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冀东氯碱有限公司工人,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伟,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冀东氯碱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东环13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冬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冀东氯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氯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伟、被告冀东氯碱的委托代理人马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7年4月停工期间生活费差额24651.15元。2、请求人民法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86年12月,原告到被告冀东氯碱从事一线操作工作。2008年因政府要求企业搬迁,被告让原告停工待岗至于2017年4月。自2011年1月至2017年4月,被告按照每月514元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向被告主张自2011年1月至2017年4月停工期问的生活费差额24651.15元。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8年1月12日做出唐劳人仲裁字(2018)019号《仲裁裁决书》,上述《仲裁裁决书》虽然已认定申请人系被告员工,自,2011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差额,但是上述裁决书却仅支持被告向原告5157元。原告认为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157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冀东氯碱辩称,唐劳人仲裁字(2018)01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裁决结果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提起劳动仲裁时,主张补发2011年1月至2017年4月的生活费差额,其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在提出仲裁申请前一年以外的仲裁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唐某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6年7月调整至1650元(执行冀人社字【2016】108号文件)。《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因此,原告生活费标准自2016年7月开始应当为1650*80%=1320元。原告待岗期间,答辩人为原告全额缴纳了单位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每月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共计290.3元。答辩人每月应补生活费差额为515.7元(1320-290.3-514)原告在提出仲裁申请前一年,没有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月数是应补生活费月数,每月减去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再减去答辩人实际为原告发放的生活费,才是答辩人应补生活费差额,仲裁裁决答辩人支付原告生活费差额5157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持裁决结果的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12月,原告到被告冀东氯碱从事一线操作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4月因政府要求冀东氯碱搬迁,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至2017年4月。自2011年1月至2017年4月,被告冀东氯碱为原告全额缴纳了单位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90.3元,并按照每月514元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打到原告个人银行卡上。银行流水显示其亦陆续支取。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至解除合同时,被告冀东氯碱仍然没有恢复生产,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原告一直没有回到岗位工作。2017年6月原告向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向被告主张自2011年1月至2017年4月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差额24651.15元。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2日做出唐劳人仲裁字(2018)0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系被告员工,自2011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14元,并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差额5157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另查明,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如下: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为9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11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132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1480元,2016年7月1日至今1650元。
上述事实,有唐劳人仲裁字(2018)01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银行卡流水、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2010年1月至2017年4月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差额是否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生活费并不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故本案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承认冀东氯碱公司在停产期间每月给付其514元生活费,承认冀东氯碱公司为其全额缴纳了单位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承认个人每月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90.3元,其亦能从各种途径获知河北省每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但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才提出异议申请仲裁。本院确定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为2017年7月,以此时间回溯一年,减去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间,支持原告10个月的差额。2016年7月1日至今,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1650元,即1650*80%=1320元,每月减去已付的514元和社会保险费290.3元,实际差额为515.7元,10个月差额为515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冀东氯碱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差额515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唐某冀东氯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艳
书记员: 张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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