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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毅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恩施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某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敏,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恩施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117号。
代表人罗青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会柱,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进华。

原告王某毅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恩施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恩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厚礼于2013年1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敏,被告中石化恩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会柱、陈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本院进行调解并延长调解期限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石化恩施公司系于2000年7月10日在恩施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企业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国有市场经营主体和劳动用工单位。原告王某毅于1990年7月自学校毕业后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先后担任办事员、县级公司副经理、经理等职务。2003年,被告以恩施州石字(2003)第2号文件的形式向其内设单位下发通知,通知解聘原告的恩施州石油公司液化气公司经理职务。2004年6月18日,被告以石化股份鄂恩施办(2004)第24号文件的形式向其内设单位下发通知,通知聘任原告为恩施石油分公司经理办公室主管。2009年1月17日,原告王某毅在担任被告下属的鹤峰石油分公司经理期间,被解聘职工李某雇凶殴打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于2009年1月21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116.30元,于2009年1月28日开支购买药酒一付费用600元,又于2009年2月11日入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09年2月22日出院,开支医疗费5896.80元。后经原告申请,恩施州劳动保障局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恩施州劳社工认(2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被殴打受伤属因工受伤。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4月1日作出《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原告劳动能力为伤残八级。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350元、鉴定检查费524.5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的主管领导要求落实有关工伤待遇,但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其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和失业劳动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恩施石油分公司:申请人王某毅,男,现年45岁,于1990年7月1日,毕业于恩施州财经学校,毕业后被分配到恩施石油分公司工作至今。现本人因身体原因不能适应现工作,故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请公司人事部门及领导予以研究同意。同时,请公司按照规定补偿本人2009年1月17日在鹤峰工作时的工伤待遇”。原告递交申请后再未实际上班,被告自4月起停发原告工资。2013年3月21日,被告以石化股份鄂恩办(2013)25号文件的形式向其内设单位下发通知,通知解聘原告的恩施市分公司副经理职务,该文件未向原告送达。2013年4月12日,被告以石化股份鄂恩办(2013)27号文件的形式向其内设单位下发通知,通知从即日起执行《恩施石油分公司员工休假疗养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被告为鼓励员工休假疗养,公司按工作年限对休假员工支付一定补贴,其中累计工作已满20年不满30年的补贴上限标准为6000元。2013年7月9日,被告作出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王某毅同志:恩施州2013年社平工资已发布,请你接此通知后,速于2013年7月30日前来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办理工伤补偿事宜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逾期未办责任自负”,此通知作出后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在原告递交申请和被告发出通知后,双方仍未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恩施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工伤相关待遇、经济补偿金、缴纳合同解除前的五险一金、补发工资和工资差额并退还企业年金,该委审理后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恩施州劳仲裁字(2013)1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92.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90.67元;协助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7月工资3600元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255元、护理费935元、交通费400元并按原告提出的正规发票据实报销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在被告处领取的劳动报酬共计106334元,经计算月平均额为8861.17元。2013年4月和8月,原告两次入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向该院预交费用11000元。
审理中调解,因双方意见悬殊而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就原告王某毅于1990年7月自学校毕业后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自此时形成劳动关系的本案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结束的时间,在原告2013年3月18日以身体不能适应现分配工作、并附加要求被告解决工伤待遇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以后,被告虽于2013年3月21日文件形式向内设单位下发通知解聘原告的恩施市分公司副经理职务,但该文件未向作为主要针对人和利害方的原告送达,而且被告2013年7月9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的书面通知在内容上仍是通知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前办理工伤补偿事宜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结合工伤待遇未解决不能由用工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现对劳动关系业已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的情况,应认定双方的劳动解除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在此日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存续,同时应认为双方的此种劳动关系解除属一方提出申请后的协议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原告在本案提出的请求,总体来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工伤待遇的落实问题,二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三是未实际工作后的工资问题,四是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问题,五是解除劳动关系前的社会保险问题,六是享受工休补贴的问题。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前的社会保险问题,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解除劳动关系前的五险一金,首先社保缴付问题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涉及范围,其次审理中查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2013年3月前的社会保险,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问题,原告以被告工作失误将其应享有的工资待遇没有落实要求被告补发2003年至2004年的工资差24981元,因原告工作期间工资待遇的落实涉及被告作为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此属被告在最低工资线下发放工资或被告对确定工资进行克扣和拖欠,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工伤待遇问题,在原告2009年1月17日被人致伤后经恩施州劳动保障局认定属因工受伤、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后,虽被告并未对相关认定和鉴定提出异议,其作为用人单位应积极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落实问题,但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已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相关工伤待遇应由社保经办机构予以核实和支付,单独就工伤保险项目数额的核实和具体支付而言,不是被告应负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472.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179元、报销工伤医疗费9487.60元、交通费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020元以及支付2013年4月和8月的医疗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以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05.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实际工作后的工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3年4至11月工资70889.36元,鉴于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7月30日存续,虽无证据表示被告曾为原告安排了工作且原告拒不到岗,但原告确实未实际工作,因此应按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支持3600元(900元×4个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6334.04元,在前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属一方提出申请后双方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享受工休补贴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内部文件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休补助金6000元,鉴于被告公司的文件规定颁发和执行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且原告已是被告公司二十年以上工龄的老员工,享受此项待遇不违反被告公司制定该项规定的本意,符合一般情理,也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目的,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以上经核实的各项劳动待遇共计人民币162839.84元,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作一次性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恩施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05.80元、2013年4至7月工资3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334.04元、工休补助金6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2839.8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取5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恩施石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厚礼

书记员: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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