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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等与哈尔滨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天津大街。
法定代表人:薛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大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哈尔滨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被告哈尔滨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659号民事裁定和呼兰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1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2015年3月25日-2015年10月14日,王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1日哈尔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军在工作岗位上死亡,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王某某与王军系父女关系,张某某与王军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哈尔滨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与王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王军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保,拒不支付9月、10月工资、加班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关于工亡赔偿金部分的赔偿劳动仲裁委员会中止审理是错误的。依据根据我国行政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因此,当事人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对涉及到案件审理结果的工伤认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虽已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不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或《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停止执行情形的,不属于中止审理情形。劳动仲裁委员会却依据被告提供的复议受理通知中止了与工伤有关的赔偿事宜,否定《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该程序违法。应当按照《认定工伤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被告对工亡一事的赔偿数额;依据原告提交的王军工资卡银行流水,直接证实被告拖欠王军2015年9月份工资及10月份半个月基本工资共计3750元,王军入职办理的工资卡中的银行流水完全可以查清王军自2015年3月25日入职以来工资发放的数额,但劳动仲裁委却没有任何依据的认为“依据工资卡流水具体工资数额不清,无法判定王军入职至2015年10月14日的工资总额”,与其依据该银行流水认定被告拖欠王军3750元工资未支付前后矛盾。对王军工资卡的银行流水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依据王军的银行卡流水可以确认自王军2015年3月25同入职以来至2015年8月份全部工资数额17592.55元,也可得出同年9、10月份基本工资3750元、2015年国庆节期间加班费714.3元未发放。因此,直至2015年10月14日,王军发放的全部工资额为16964.3元。对于2015年国庆节期间加班费714.3元未支付这一事实,原告已经多次陈述可以证明该加班事实的考勤表及打卡记录证据由被告单位保存。应当由被告提供。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劳动仲裁委违反法律规定,将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强制分配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与王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应当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劳动仲裁委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存在“王军不要求签订合同的可能,王军的可能意愿不属于继承范围”,严重丧失中立性,违反法律规定主观推断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这一财产权利存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工伤赔偿金额及工资等全部金额的利息部分应当支持。由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不与王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员工王军缴纳社会保险。直接损害了王军的合法权益。导致其工伤不能快速获得赔偿。且工伤发生后,被告恶意拖延时间,自2015年10月14日王军在工作岗位上死亡至今,长达两年之久,但被告仍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已经造成了劳动者对工伤赔偿金额及拒不支付工资加班费金额的利息损失。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对被告给劳动者及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上述金额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的违法行为给王军造成重大损害,因王军在工作岗位上死亡,原告作为其女儿有权维护王军的合法权益,因此,现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6964.3元;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9月、10月(半个月)工资共计3750元,2015年国庆节期间加班费共计714.3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全部金额的利息损失。(自确认劳动关系提起仲裁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上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因王军死亡,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受偿主体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是可继承的权益,所以不应该支持被答辩人的双倍工资请求,双倍工资的支付是因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按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而产生,对于差额部分应属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导致的经济处罚,性质上属于违法性赔偿,并不是因为劳动者提供了劳务而应当取得,所以不是劳动者的收入,不应纳入遗产的范围。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不并不一定导致劳动者必然主张“双倍工资”,是否主张完全取决于劳动者王军本人,所以,王军死亡,追偿主体的资格即已消灭,在王军死亡前又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该诉权不能由被答辩人继续享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答辩人拖欠王军的9月、10月半个月工资共计3750元,2015年国庆期间加班费共计714.3元的要求,无事实上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基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军在2015年国庆期间加班。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王军2015年国庆期间加班费共计714.3元的要求,无事实上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上述全部金额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上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如前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的9月、10月(半个月)工资、国庆期间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此项责任,即使法院判令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上述款项,但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上述全部金额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上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
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哈呼劳人仲字【2017】第88-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劳动者王军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公司未与王军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劳动者王军与被告公司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共计七个半月,被告未支付9月份、10月份(半月)工资共计3750元。
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也没有异议。
证据二、工资单一份,证明劳动者王军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休息日存在加班时,加班费与基本工资一同发放;被告拖欠王军9月份、10月份基本工资共计3750元未支付;2015年10月国庆假期加班费共计714.3元未支付;被告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964.3元。
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双倍工资及加班费有异议。
证据三、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哈尔滨市中院裁定书一份,证明王军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也没有异议。
本院确认,关于证据一、证据三,被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关于证据二,对于工资数额及9至10月工资未发放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对于证明加班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王军系父女关系,张某某与王军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8日,经本院(2016)黑0111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军与哈尔滨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关系,王军月工资为2500元。2017年8月3日,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向呼兰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29日,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呼劳人仲字(2017)第88-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6964.3元;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9月、10月(半个月)工资共计3750元,2015年国庆节期间加班费共计714.3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全部金额的利息损失。(自确认劳动关系提起仲裁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因此,用人单位仅在劳动者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时,才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劳动者死亡不是用人单位免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法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劳动者应得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亦是劳动者死亡后遗留的合法财产权利。哈尔滨重工公司以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而支付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导致的经济处罚,性质上属于违法性赔偿,并不是因为劳动者提供了劳务而应当取得,不是劳动者的收入,不应纳入遗产的范围为由,主张无需向王军的法定继承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不予采纳。王军与哈尔滨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故哈尔滨重工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500元×5.5个月+2500元÷21.75天×4天=14210元。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可以看出,重工设备公司并未发放王军2015年9月份及10月份半个月的工资,应予补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否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王军加班的证据,亦未举示证据证实被告掌握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应支付给王军的工资差额14210元、工资3750元,共计1796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海峰
审判员 包和全
人民陪审员 边博闻

书记员: 侯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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