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庆,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新城区库尉路南侧51号小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仕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新城区库尉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仕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尧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现住新疆库尔勒市清水湾9栋3单元402室,身份证号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王某某以中京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京中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京中房地产公司是明知的并予以认可。在一、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均提供了竣工备案表,且涉案的工程已交付中京房地产公司使用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行为无效,但是如果建设工程竣工合格,发包方应当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实际的权利义务人有权取代承包人向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2、虽然上诉人王某某与京中房地产公司无合同关系,但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就已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故原审以双方无合同关系,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8民初4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慧宏 审判员 刘 燕 审判员 赵艳萍
书记员:吴沛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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