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荣
王长德
唐志春
王长海
杨占成(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国荣,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黑山科乡下坡子村大马圈沟组。
原告王长德,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唐志春,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长海,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黑山科乡下坡子村大马圈沟组。
委托代理人杨占成,系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荣、王长德、唐志春诉被告王长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9年初原告随被告外出打工,同年7月经被告与公司商订由被告带工并负责工资等事宜,后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欠据上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给付义务,继续拖欠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应向黑龙江路桥公司主张劳务报酬的辩解意见,这与被告当初承诺与公司结算工资并付款的事实相悖。此外因原告等工人认定被告为负责人付出劳动,与公司不发生直接关系而使向公司主张权利成为不可能。为依法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由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如有争议可由被告与公司再行结算。因此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原告等人借款等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存在瑕疵,此争议如有必要被告可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长海给付原告王国荣、王长德、唐志春劳务报酬11836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9年初原告随被告外出打工,同年7月经被告与公司商订由被告带工并负责工资等事宜,后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欠据上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给付义务,继续拖欠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应向黑龙江路桥公司主张劳务报酬的辩解意见,这与被告当初承诺与公司结算工资并付款的事实相悖。此外因原告等工人认定被告为负责人付出劳动,与公司不发生直接关系而使向公司主张权利成为不可能。为依法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由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如有争议可由被告与公司再行结算。因此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原告等人借款等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存在瑕疵,此争议如有必要被告可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长海给付原告王国荣、王长德、唐志春劳务报酬11836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姜宏涛
审判员:彭九军
审判员:郝爱国
书记员: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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