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喆。
被告天津华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文明,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珠,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喆与被告天津华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喆,被告天津华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文明、刘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喆于2008年11月1日与被告天津华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工作地点为被告住所地即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8号,工作岗位为统计员。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又分别于2009年11月11日、2011年11月1日、2013年11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2年。2015年10月31日双方合同期满后,被告未继续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提前一个月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防暑降温费312元、2010年防暑降温费336元、2009年年假补偿款1926元、2010年年假补偿款2067元、2012年或2013年扣除年假款50元。
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做作出劳仲不字(2015)第1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于原告提出的由天津华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2009年-2010年年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的请求,认为已过仲裁时效,故不予受理。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认为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按时向原告发放防暑降温费,并在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的情况下,向原告发放带薪年假补偿款。但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且未能举证证实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况,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喆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锐
书记员:付丽星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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