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郭某某、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代理人闫勤学,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路桥乡蒋庄村人,住。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辛营村人,住石家庄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侯广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第三人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深泽县北苑路。
法定代表人王彦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孙某某,第三人侯广军、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勤学,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玉龙,被告郭某某,第三人侯广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伙人按照各自的出资对合伙债权享受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出资比例确认自己的债权份额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第三人深华公司将自己对鸿铭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合伙人孙某某、郭某某并在河北青年报刊登通知债务人鸿铭公司,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经确认四合伙人在合伙中的出资分别为:王某某753000元,孙某某390581元,郭某某195000元,侯广军116944.84元。总出资额为1455525.84元。四合伙人的出资占总出资比例分别为:王某某51.73%;孙某某26.832%;郭某某13.4%;侯广军8.04%。原告对合伙债权中工程款4200000元及利息(以4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占有份额为51.73%。对鸿铭公司向深华公司赔偿损失549312元的占有份额为51.73%。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另有投资82504元,该款产生依据系合伙总开支4246874元-合伙总收入4164370元=82504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依据的数据与本院查明的数据不符,另原告作为现金会计对自己出资不入账,有悖常理。其仅以该差额为依据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深华公司转让的债权应仅限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权,原告的主张超出判决主文中深华公司享有的债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系被告鸿铭公司应向法院缴纳的费用,非深华公司的债权,原告主张确认其占有该费用的53.96%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原告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郭某某、孙某某、侯广军的合伙关系,依法保护原告在合伙中的财产权利。其与本案确认之诉系不同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提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某在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工程款4200000元及利息(以4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中占有51.73%的份额。

二、确认原告王某某在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损失549312元中占有51.73%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郭某某、孙某某、侯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彦

书记员:王晓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坦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