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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燕明明、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朋,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涡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州市清凉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池,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燕明明、王某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朋,被告燕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210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燕明明系望都县田庄村某一废品回收站的负责人,原告系其雇佣的人员。2016年10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燕明明的指示给指定的车辆装货时,从该车上摔下来,致使其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望都县中医院和保定市252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被告燕明明只给付了原告10000元,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请法院依法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系被告燕明明雇工。2016年10月17日,被告王某某到被告燕明明废品站收废品,被告燕明明回收站的工人赵某通知原告过来装车,下午二时左右,原告王某某在装车时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一天,后转至保定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35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4030.7元。原告的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5日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672.4元。被告燕明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如下:原告王某某受伤时与二被告谁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

本院认为,证人管某、赵某当庭均证实,原告王某某为被告燕明明打工,事发当天二点左右原告从货车上摔下来受伤。证人赵某同时证明,原告装车,每车给50元装车费,由买货的司机直接给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否认给付过装车费,并申请证人程某(其司机)出庭作证,证人程某证实,收废品都是卖方负责装车,其没有找原告装车,也未付过装车费。原告王某某称之前给王某某装过一次车,给了50元装车费,是赵某给的。被告燕明明提供其与王某某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王某某给付原告装车费,该录音内容不清楚,证明力不足。综合以上证据,在原告本身系被告燕明明雇工时,被告燕明明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为雇佣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王某某系为被告燕明明提供劳务时受伤。
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6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4030.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需要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36天为3529元。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99天,为596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就医及提供证据情况,以800元为宜。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672.4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燕明明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54030.7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3529元;5.误工费5963元;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238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672.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0233.1元。原告王某某在装车过程中摔下来受伤,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燕明明承担损失的70%为宜,即被告燕明明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163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王某某60163元。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明明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1元,减半收取计1361元,原告负担685元(已交纳),被告燕明明负担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巧云

书记员:杨朝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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