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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又荔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又荔,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会,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前进路69号。
代表人:张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刘玲,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66-1号。
代表人:李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又荔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襄阳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襄阳分行)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又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抚慰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二被上诉人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二被上诉人将逾期贷款的情况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时,未告知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工行襄阳分行未对该贷款是否还清进行核实,有过错。同时,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工行襄阳分行上报上级银行,申请删除了上诉人王又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贷款逾期记录,若其无过错,为何予以改正。(二)因本案错误的逾期还款记录,上诉人王又荔在2010年、2011年、2014年分别在多家银行申请贷款或信用卡,均未获批准。所有的金融系统都对上诉人王又荔的信用产生质疑,不给上诉人王又荔发放贷款,不办理信用卡,致上诉人王又荔的工作、生活受到影响,二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存在。(三)上诉人未与农行襄州支行签订100000元借款合同,更不存在将借款转入案外人襄阳县XX帐户,一审判决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借款合同成立错误。同时,上诉人现在仍是襄州区XX工作人员,一审判决认定王又荔原系襄阳市襄州区XX工作人员错误。
工行襄阳分行答辩称:被上诉人工行襄阳分行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文件要求上报个人信用信息。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系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襄州办事处(原襄阳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的,工行襄阳分行是贷款合同的管理方,后因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襄州办事处向工行襄阳分行出具了相关证明,工行襄阳分行才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删除了王又荔的相关记录。被上诉人工行襄阳分行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行襄阳分行答辩称:被上诉人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文件要求,上报个人信用信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又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工行襄阳分行、农行襄阳分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删除王又荔的不良信贷记录;2、判令工行襄阳分行、农行襄阳分行向王又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工行襄阳分行、农行襄阳分行赔偿王又荔精神抚慰金120000元;4、判令工行襄阳分行、农行襄阳分行赔偿王又荔查询、交通实际支出费用5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又荔原系襄阳市襄州区XX(原湖北省襄阳县XX,以下简称:襄州XX)工作人员。2000年,襄州XX因集资建房,在该院工作人员王又荔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以王又荔个人的名义,申请在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襄州办事处(原襄阳县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襄州公积金中心)贷款。2000年1月17日,襄州公积金中心为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襄阳市襄州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襄阳县支行,以下简称:襄州工行)为乙方、王又荔为丙方,甲、乙、丙三方签订一份《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12月24日起至2000年12月24日止;丙方按年付息,年利率4.14%,贷款利息至贷款发放出甲方贷款专户之日起计算;丙方在借款到期5日内,按期将本金归还到甲方在乙方开设的“委托贷款基金户”,逾期,甲方、乙方有权从担保人账户或丙方在乙方开设的账户上扣收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和逾期罚息等等。2004年,襄州XX结清了该笔贷款,并与襄州公积金中心协商免除所欠的利息,但当时免除所欠利息情况没有在工商银行系统进行处理,造成截止2014年4月,王又荔欠息8814元,并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贷款逾期记录。
2000年9月8日,王又荔与农行襄州支行(原农行襄阳县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在该行借款100000元用于个人购房,襄州XX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盖章。2000年9月13日,农行襄阳县支行将100000元贷款转入王又荔的账户,同日,该贷款又转入襄阳县XX账户。该笔借款于2008年4月已结清。2014年5月28日,王又荔在人行征信中心查询,该笔借款没有逾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工行襄阳分行于2014年9月上报上级银行,申请删除了王又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贷款逾期记录。另外,襄州XX证实,王又荔对工行襄州支行的公积金贷款不知晓。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襄州XX在王又荔不知晓的情况下,以王又荔的名义与襄州公积金中心达成贷款协议,襄州工行作为委托银行也在协议书上签字,襄州工行的主要作用是发放贷款及催收贷款。后来,襄州XX将贷款本金还清后,又与襄州公积金中心达成免除欠息的协议,但双方没有将此情况告知襄州工行进行处理,造成王又荔在襄州工行的电脑系统存在贷款逾期记录。工行襄阳分行作为襄州工行的上级银行,将逾期贷款的情况如实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符合相关规定,没有过错,故工行襄阳分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王又荔在农行借款,该款转入了王又荔个人账户,后又从该账户转款至襄州XX的单位账户,王又荔对该笔借款应该是知晓的,同时,该笔贷款没有逾期记录,对王又荔的生活、工作没有影响。因此,王又荔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王又荔要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工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又荔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工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王又荔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王又荔系土家族人,现就职于襄阳市襄州区XX,原审判决对王又荔的民族和职业情况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工行襄阳分行、农行襄阳分行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又荔上诉主张工行襄阳分行、农行襄阳分行的过错在于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之规定。工行襄阳分行则辩称商业银行是依据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人个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之规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发布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施行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而工行襄阳分行和农行襄阳分行于2005年起依据上级主管部门发布的当时有效的部门规章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并无程序违规之处。上诉人王又荔主张二被上诉人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上报其个人信息未对其告知,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王又荔还提出其未与农行襄阳分行下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但王又荔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农行襄阳分行提供的证实借款关系成立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附有王又荔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发放后又转入原襄阳县XX的相关凭证(附有王又荔身份证复印件),故王又荔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王又荔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又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勇 审判员 柴 勇 审判员 杜丹丹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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