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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沽源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建设街铁西委2-21-147-1-4。负责人:陈胜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暂定50000元;二、二次手术残疾赔偿和精神赔偿依据鉴定;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7时20分许,张勇驾驶辽L×××××/辽L×××××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装甲醇)沿沽源县宝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花草甸景区”门口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并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勇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休养,需要二次手术,医嘱会落下残疾;查明被告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得到公平合理的赔偿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事故主车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各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限没有保险免赔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由交强险分项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不超过70%予以承担。法庭应核实事故挂车有无投保,如有投保,应与主车分担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魏某某辩称:挂车没有上保险。我给原告垫付过15000元现金。原告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北方附属医院病历1份、附属院诊断证明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1份、沽源街道办证明1份口道营村委会证明1份、原告收入证明1份。2、加油票6张,1200元;过路费票16张,沽源人民医院出具收据3张、买手机发票收据1张、救护车发票2张、住院收费收据5张、伤残鉴定收据2张、诉讼费1张。电动车、住宿费无票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7时20分许,张勇驾驶辽L×××××/辽L×××××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沽源县宝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花草甸景区”门口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并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出具沽公交认字【2017】第5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到沽源县人民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由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冀张司鉴【2018】残鉴字第09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拾级伤残;2、拾级伤残;3、误工期一百二十天;4、护理期六十天;5、营养期六十天;6、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原告王某某在2014年与儿子刘海军、儿媳郝爱英在沽源县城欧景缘小区B5号楼1单元502室居住至今。被告魏某某是辽L×××××/辽L×××××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涉案车辆辽L×××××/辽L×××××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庭审质证,确定如下:1、医疗费48435.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3、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4、护理费7200元(120元×60天)5、交通费3500元(救护车费3200元)6、二次手术费8000元7、伤残赔偿金67205.6元(30548元×20年×11%)8、伤残鉴定费2784元9、精神抚慰金3300元10、财产损失酌定1500元合计:143964.71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且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加油费、住宿费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67205.6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927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843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784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合计51259.11元×70%即3588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返还被告魏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25元、被告魏某某负担1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忠

书记员:冀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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