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新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主要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554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被告左新平驾驶冀A×××××/冀A×××××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北京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184公路加1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京A×××××重型货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失、原告和乘车人邵雪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总队唐县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左新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对民事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人寿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冀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车辆单价号有限,没有保险免赔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交强险限额内预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原告车辆另一名伤者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预留,法庭应当查明左新平驾驶的挂车投保情况,若投保应和主车按比例分摊原告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医疗费总金额25297.78元:住院和门诊票据5张、诊断证明书2页、用药清单5页、住院病历一组;4、交通费:救护车票据两张1900元、出租车票据96张960元;5、护理费7750元:护工协议、护理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6、医院复印病历票据2张;7、误工费10500元:王某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证实原告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休息3个月。8、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主张住院29天,每天100元;9、营养费4500元,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3个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32697.78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5000元,剩余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责任赔偿比例70%赔付,两者合计24388.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历取证费合计2115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以上损失总计45540.4元。被告人寿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保险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质证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对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上显示的原告患有的慢性支气管炎、颈椎病、腰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其产生的相关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3、唐县中医院出具的3月28日检查费收据与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相冲突,原告3月27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不应发生其他医院的其他费用,包括不应发生事故当天252医院检查收据费用;4、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过高,营养费主张期限过长,诊断证明未显示加强营养的时间和期限,我公司认为即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20元每天计算;6、对原告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没有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工资表和社保缴纳相关证明,不能证实其真实的收入情况,且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7、护理费主张金额过高,提交的护工协议没有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约定的每天护理费250元过高,没有医嘱显示原告需要外聘护工进行护理,我公司认为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适宜。8、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不记名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9、病历取证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综合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被告左新平驾驶冀A×××××/冀A×××××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北京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184公路加150米处,与王某驾驶的京A×××××重型货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失、王某和乘车人邵雪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总队唐县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左新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左新平驾驶冀A×××××牵引车在被告人寿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至唐县中医院抢救,因伤情较重,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进行抢救和检查,后于2017年3月27日转院至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5日出院,共计29天,花费医疗费总计25297.78元。两次救护车费用为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涿州市鑫益友家政服务站的护工刘红利护理,日工资250元,24小时工作制,共花费护理费7750元。原告在北京祥帅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
原告王某与被告左新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被告人寿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新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应得到依法赔偿。北京祥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三个月,单位扣发原告工资10500元,结合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中院外营养饮食,静养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症状不适及时就诊的建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500元和营养费4500元予以认可。原告到医院调取病历花费病历取证费42元系为查明损失的必要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故王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5297.78元;救护车费用为1900元,根据王某的就诊过程和就诊距离,对王某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计算,共2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750元;误工费10500元;病历取证费42元;以上损失总计53389.78元。冀A×××××牵引车在被告人寿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寿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697.7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包含救护车费用)、病历取证费共计2069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仍有伤者,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剩余27697.7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70%为19388.4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包含救护车费用)、病历取证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即在交强险内赔付2569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9388.45元,总计赔付45080.45元。综上,被告人寿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共45080.45元,被告左新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45080.45元。二、被告左新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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