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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瓦房店宏鑫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王凤宝,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木工,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辉、王喜英,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021101912
负责人:左振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房店宏鑫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14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73024442P
法定代表人:于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调度员,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松树镇台子村河北屯24号。

原告王凤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瓦房店宏鑫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英、被告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759元,伤残赔偿金6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2、被告宏鑫公司按100%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71276.66元,包括医疗费41759.26元,住院伙食补费51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0元,交通费1017.4元,鉴定费4240元,复印费30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对第2项诉求的赔偿款项直接向原告理赔。4、诉讼费由被告宏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10月31日7时30分许,周有成驾驶×××号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北两洞桥东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王凤宝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凤宝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有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宝无责。×××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有人为被告宏鑫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王凤宝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51天,损失如下:1、医疗费50346.60+1412.66(鉴定时检查费)=5175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51天);3、营养费4800元(80元×60天);4、护理费12000元(200元×60天);5、误工费21759元(44123元按2017年辽宁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65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67460元(16865元×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3111元(10370元×3年÷2人×2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1017.40元;10、鉴定费4240元;11、复印费30元;合计191276.66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0至2018年10月19日,交强险在保险期间,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先行赔付原告。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付,不合理的部分待质证和辩论时一并说明。医疗费数额请求法庭核算,但是鉴定时发生的费用应当属于鉴定费范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60天没有异议,每天200元有异议,应为每天10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因原告系农业户籍,应按照农业户籍农收入16865元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系数应当为12%,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也应当是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不超过12000元(两个十级,系数12%),交通费过高,因原告住院51天,对所花费的交通费没有具体的说明,故同意给付不超过500元的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每天200元计算有异议,因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月嫂专业职业能力职业证书,但是不能证明其从事了月嫂工作,是否从事了月嫂工作不是村委会应当出具的证明,应当由派遣其从事月嫂工作的公司或者其实际从事月嫂护理工作的具体的人员予以佐证,故对护理费应当按照通常的判决标准每天100元进行计算;另外,其月嫂的职业能力证书后面全部是空白,不能证明其从事该行业的实践上的对其能力的评价,所以,也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月嫂工作。对原告的要求重新鉴定意见,保险公司不同意,因为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鉴定机构的选择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且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均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资质,若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询,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宏鑫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非医保用药、在鉴定时的医疗费我们不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周有成肇事时是我公司员工,是司机,是职务行为,周有成垫付5000元要求从应赔偿额中扣除,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有成负事故全责、王凤宝无责;2、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0314.65元,其中门诊2577.53元、住院医疗费47769.12元;3、住院病志、住院汇总单、诊断书、诊疗记录,证明原告住院后治疗的具体情况;4、复印件收据,花费复印费30元;5、王凤宝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双眼裸视达到4.9以上才能取得驾驶证。王凤宝于2017年5月26日取得驾驶证,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这说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双眼视力是正常的,不存在青光眼等病症;6、门诊医疗手册,证明原告收到司法鉴定书后,于2018年6月20日就其视力下降问题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出诊医生给予的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损伤,并非青光眼;7、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鉴定时支付医疗费合计1412.66元,和第一次开庭质证时的15张医疗费50346.6元,总计51759.26元;8、结婚证、护理人石淑梅的专业职业能力证书,证明护理人石淑梅系王凤宝的妻子,石淑梅从事月嫂工作,2017年大连市月嫂工资指导价月工资5000—8000元,申请人要求按中低标准月工资6000元计算护理费;9、王凤宝及王忠芬的户口本、出生证明,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王凤宝未满60周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20年;王忠芬是王凤宝的女儿,事故发生时1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3年。同时证明王凤宝从事装修工作,其误工费应按建筑业年收入计算;10、交通费收据23张,证明为处理交通事故、进行治疗、鉴定,原告支付交通费1017.4元。为鉴定到大连共三次,其中检查两次,取结果一次;11、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为4240元;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结论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一人护理60日,加强营养60日,医疗费用合理。其中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第6页上数第二段当中左眼视力下降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13、证人曲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肇事时从事木工装修工作,日工资24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2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承担的抗辩,因被告人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不合理性和不必要性,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保外费用超过检查、治疗同类伤情的医疗费用标准,并且被告人保公司如果不承担医保外用药有违投保人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目的,故其关于医保外用药部分不予承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4,复印费不属于交通肇事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人保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宏鑫公司承担。关于证据7鉴定时的医疗检查费,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系属于鉴定范围没有依据,应属于医疗费范围。关于证据8,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肇事时原告的护理人员配偶石淑梅在原告肇事时正从事月嫂工作,不能证明原告该证明目的。关于证据10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包括出租车票据、汽车票据、火车票据等,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肇事后交通费确定发生,结合原告需护理及住院的时间、地点、鉴定等因素,被告同意给付500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交通费本院确认为500元。证据11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宏鑫公司承担。关于证据12,被告均不同意原告重新鉴定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司法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证人证言,被告均没有反驳证据否认证言的真实性,故该证言能证明原告在肇事时从事木工装修工作,但日工资240元,还应提供雇主等人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误工费应结合其从事的装修工作按行业工资标准予以确认。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等,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1日7时30分许,周有成驾驶×××号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北两洞桥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王凤宝由南向北模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凤宝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周有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凤宝无事故责任。王凤宝于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2月21日入住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51天,主要诊断:脑挫伤、视神经损失等。花费医疗费50346.60元,司法鉴定医疗检查费1412.66元。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12日司法鉴定:1、王凤宝因左额叶脑挫裂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因车祸外伤致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目前嗅觉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伤残等级十级;余车祸外伤,不构成伤残及等级;2、外伤后总误工时间为壹佰捌拾日,需壹人护理陆拾日,需要陆拾日加强营养治疗;3、外伤后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等医疗费用认定属合理;4、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
另查,肇事司机周有成系被告宏鑫公司的员工,肇事时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以瓦房店宏鑫客运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肇事时均在保险期间。
又查,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中余车祸外伤中,不构成伤残及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认为其视神经受损应构成伤残,要求对该外伤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不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再查,原告肇事时从事木工装修工作,被抚养人王忠芬于2002年6月2日出生,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被告人保公司已先行赔偿10000元。另,肇事司机周有成垫付原告5000元,原告同意从被告宏鑫公司应赔偿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请求此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
因被告宏鑫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周有成系其公司员工,肇事时系职务行为,因周有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周有成应负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宏鑫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宏鑫公司承担,该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1759.26元,因司法鉴定属合理并且司法鉴定检查部分的医疗费部分属于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按每天200元请求,被告均不同意,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肇事时护理人员石淑梅正从事月嫂工作,故护理费标准按2017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9261元年计算60天为645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肇事时正从事家装木工装修工作,参考2017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平均数标准41221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0328元(41221元÷365天×180日);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因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两个十级伤残,可按九级伤残标准确定,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7460元(16865元×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定残时2018年6月12日,被抚养人王忠芬系2002年6月2日出生,被抚养人抚养年限应是2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2074元(10370元×2年÷2人×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责,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两个拾级)、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请求20000元本院认为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复印费30元、鉴定费424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均应由被告宏鑫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28元,伤残赔偿金6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2212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宝医疗费41759.26元,住院伙食补费51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2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8474.26元;
三、被告瓦房店宏鑫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凤宝复印费30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5元,鉴定费4240元,合计8365元,由原告王凤宝承担165元,被告瓦房店宏鑫客运有限公司承担8200元,扣除周有成垫付的5000元,尚应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蒸
人民陪审员 姜英
人民陪审员 孙敏

书记员: 刘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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