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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孔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王兆孔,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海明,系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丛林,系该公司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锋,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县松原大路与五环大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于俊杰,系该公司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刚,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张秀瑶,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王兆孔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刘刚、张秀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海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锋、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鹏、被告张秀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兆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诊疗费576元、住院费60233.74元、辅助器具费904元、交通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28319元×20年×10%=56638元、护理费140.12元/天×(28×2+180)天=33068元、误工费140.12元/天×(28+360)天=54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营养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8881.18元;2.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18时许,刘刚驾驶×××号轿车沿市区西四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与光明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兆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王兆孔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王兆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兆孔进行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就出院前(主要是打一次手术)发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84.48元,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371.61元。原告出院后定期在公主岭市阳光医院进行检查,并于2018年1月3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花费手术费60233.74元。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张秀瑶,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决四被告就尚未获赔偿部分的经济损失及残疾赔偿金等应当赔偿的项目进行赔偿。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刚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根据原告诉求,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费用,现不承担任何限下损失。对原告鉴定结果无异议。护理期限鉴定180日,应剔除前期赔付64天的费用,误工360天,剔除前期64天。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在保险公司范围内(提交书面明细)。
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扣除交钱险剩余部分在商险范围内承担,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应减去64天,伤残和误工护理应按照第一次判决赔偿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公司范围,误工费应按照鉴定结果承担。
刘刚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秀瑶辩称:对鉴定无异议,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刚是我爱人,他接到法院传票,没有过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18时许,刘刚驾驶×××号轿车沿市区西四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与光明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兆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王兆孔受伤。此次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7]第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兆孔无责任。
另查明,王兆孔系城镇居民。刘刚与张秀瑶系夫妻关系。刘刚驾驶的×××号车所有人为张秀瑶,且分别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王兆孔受伤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28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7]第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兆孔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并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医疗费60809.74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兆孔为城镇居民,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规定的国民经济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40.12元/天,结合鉴定结论误工期360日的实际情况,扣减64天(上次诉讼已获得误工赔偿),为140.12元/天×(360天-64天)=41475.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王兆孔二次手术住院28天的实际情况,为100元/天×28天=2800元。4.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业、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40.12元/天,结合鉴定结论护理期限180日的实际情况,扣减64天(上次诉讼已获得护理费用赔偿),为140.12元/天×(180天-64天)=16253.92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规定2017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19元,结合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兆孔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为28319元×20年×10%=5663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8.后续治疗费13000元,结合鉴定结论情况,予以支持。9.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150日,酌情认定营养费7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904元,结合相关票据,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8000元;12.鉴定费5000元。上述总合计218881.1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了×××号轿车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又因上次诉讼大地保险公司已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项下赔偿16084.48元(护理费8042.24元、误工费8042.24元),扣除上次已赔偿部分,本次大地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93915.52元(误工费41475.52元、护理费16253.92元、残疾赔偿金中的36186.08元);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了×××号轿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18881.18元-5000元鉴定费-8000元律师代理费-93915.52元)=111965.66元。本案中,事故车辆×××号轿车所有人张秀瑶,与车辆驾驶人刘刚系夫妻关系,刘刚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3000元,应由其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王兆孔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兆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915.52元(误工费41475.52元、护理费16253.92元、残疾赔偿金中的3618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兆孔;
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兆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96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兆孔;
三、刘刚赔偿王兆孔的损失13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兆孔。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计685元,由刘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青鹤

书记员: XX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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