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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左志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四川省三台县花园镇。
委托代理人:王兴奇,绵阳市科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志发,住四川省梓潼县仙鹅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168号花园星河湾,组织机构代码:77299405-X。
负责人:陈益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莹,该公司员工。

王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兴奇、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1日11时30分,左志发驾驶川BNU916轻型普通货车沿绵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绵阳市经开区晶蓝湖路口右转弯,遇李胜芝驾驶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搭载王某某由北往南直行而至,两车发生擦挂,造成李胜芝、王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xxxx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志发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胜芝、王某某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即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该医院给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治疗建议:1、观察1周左右,如有不适,如恶心、呕吐、精神差等及时到院就诊;2、门诊随访。此次门诊治疗费638.5元由左志发垫付,此外,左志发还向王某某支付了现金300元。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多次继续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1143.5元。2014年9月10日,三台县花园镇卫生院给其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脑震荡,建议休息3月;2014年9月19日,绵阳市中心医院给其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脑震荡,头部CT未见异常,建议门诊复查治疗;2015年1月9日,绵阳市中心医院给其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脑震荡,经门诊治疗后仍有头昏痛、记忆差、睡眠差等症状,建议休息半月。
2015年6月10日,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左志发、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143.5元、误工费14800元、营养费2960元、交通费113元、鞋子损失220元,共计19236.5元。
一审中,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提交了家家乐超市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其一直在该超市上班,月工资3000元。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以及财产损失(鞋子)还提交了出租车票据10张以及购买鞋子的一张《收据》。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左志发对《证明》、出租车票据、《收据》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左志发为川BNU916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情证明书、门诊费发票、收据、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报案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结合该事故认定的意见,左志发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川BNU916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于王某某的损失,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受伤人员费用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左志发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王某某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王某某及左志发共计支付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门诊医疗费1782元(638.5元+1143.5元),有门诊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2、关于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4800元,因王某某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而首次诊断医院亦并未要求休息,而后花园镇卫生院以及绵阳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但均缺乏相应的诊断依据证明病情有所加重,确实需要休息,相反,绵阳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明确记载“头部CT未见异常”,故对于花园镇卫生院以及绵阳市中心医院有关休息的建议不予采信,结合王某某的受伤程度,以及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认可10天误工时间的答辩意见,酌情认定王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0天,因王某某仅提供《证明》一份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收入水平,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支持王某某误工费895元(32671元/年÷365天/年×10天)。3、关于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960元,因其伤情较轻并未住院治疗,也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对此不予支持。4、关于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13元,因其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所载时间与提供的门诊费发票以及医院诊断证明书时间均不一致,不能证明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对上述出租车发票不予采信。但鉴于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交通费50元。5、关于王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鞋子)22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其鞋子损坏,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确认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82元、误工费895元、交通费50元。
参照上述确定损失的原则,确认本案另一伤者李胜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8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王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金额如下: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李胜芝的医疗费148元以及王某某的医疗费1782元应纳入该项下赔偿,因总额1930元(148元+1782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足额赔付李胜芝医疗费148元,赔付王某某医疗费1782元。因上述医疗费均未超过交强险,故对于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要求按照20%扣除自费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王某某的误工费895元、交通费50元应纳入该项下赔偿,因总额945元(895元+5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足额赔付王某某误工费945元。
因左志发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638.5元并向王某某支付现金300元,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向王某某赔付上述款项时应当迭除左志发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现金938.5元(638.5元+300元),由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左志发,即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还应当向王某某赔付1788.5元(1782元+945元-938.5元),向左志发支付938.5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某某赔付人民币1788.5元、向左志发支付人民币938.5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王某某承担127元,由左志发承担13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2014年8月31日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即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治疗建议:1、观察1周左右,如有不适,如恶心、呕吐、精神差等及时到院就诊;2、门诊随访。后王某某多次进行了门诊治疗,其中2014年9月10日三台县花园镇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脑震荡,建议休息3月;2014年9月19日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脑震荡,头部CT未见异常,建议门诊复查治疗。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到绵阳市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该院建议观察一周左右。2014年9月10日,王某某到三台县花园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其距离事故发生日为10天,符合绵阳市骨科医院观察一周左右的建议。三台县花园镇卫生院虽建议王某某休息三个月,但2014年9月19日王某某到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时,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头部CT未见异常,并未建议王某某休息。因绵阳市中心医院系三级甲等综合医院,本院对该院给王某某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予以采信,认定王某某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王某某虽提交了家家乐超市出具的一份《证明》,用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其并未提供劳动合同、领取工资的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判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王某某的误工费为1790.19元(32671元/年÷365天/年×20天)。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即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该院医嘱中并未载明王某某需加强营养,故其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王某某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所载明的时间与其提供的门诊费发票及医院诊断证明书的时间均不一致,其不能证明该票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对前述票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酌定交通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因王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对于医疗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的的损失为:医疗费1782元、误工费1790.19元、交通费50元,共计3622.19元。因左志发已经垫付医疗费638.5元并向王某某支付现金300元,故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向王某某支付前述款项时对左志发先行支付的费用应予以品迭,即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分别向王某某和左志发支付2683.69元和938.5元。
原判决对误工费计算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某某赔付人民币2683.69元、向左志发支付人民币938.5元”。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王某某负担120元,由左志发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王某某负担24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谦 审判员 吴莹迪 审判员 陈 江

书记员:谭雅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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