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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胡缙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32号。
代表人汪浩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礼贤,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胡缙绅。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宜昌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胡缙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3日23时59分许,胡缙绅驾驶鄂E×××××比亚迪轿车与戴小红驾驶的鄂E×××××小轿车在平湖大道丁××坝十字路口发生碰撞,导致戴小红所驾车辆的乘车人王某某受伤。2014年12月18日,夷陵区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缙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小红和王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双膝关节及周围软组织损伤等,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花去住院费5268.69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定期复片等。2015年6月3日,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九级),护理时间评定为30天。2015年7月2日,王某某提起前述之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英大泰和保险宜昌公司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九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该公司也申请对王某某受伤后的误工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后,依法委托了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期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9月16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九级)、误工期评定为150天。英大泰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庭审中,王某某当庭放弃了要求胡缙绅支付20000元车辆折旧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同时查明,胡缙绅所驾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宜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胡缙绅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王某某垫付了住院医疗费5268.69元和车辆维修费41267元。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英大泰和保险宜昌公司、胡缙绅共同赔偿王某某的医疗费821元(未含胡缙绅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329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护理费6338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王某某的父母和女儿)106452.30元、鉴定费1300元。另外请求判令胡缙绅向王某某支付20000元的车辆折旧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合计268601.25元。
原审认为:胡缙绅驾车与王某某之夫戴小红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而致王某某受伤,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胡缙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及其丈夫戴小红在事故中无责任。由此对王某某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胡缙绅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胡缙绅所驾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宜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王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胡缙绅负责赔偿。王某某现诉请英大泰和保险宜昌公司、胡缙绅赔偿其医疗费6089.69元(含胡缙绅垫付的住院费526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鉴定费4000元(含英大泰和保险宜昌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维修费41267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某诉请英大泰和保险宜昌公司、胡缙绅赔偿其误工费32921.95元过高,参照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的标准和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作出的150天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决定支持其误工费17760.41元(43217元÷365天×150天);其诉请英大泰和保险宜昌公司、胡缙绅赔偿护理费6338元过高,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的标准酌情支持其护理费3069.67元(28729元÷365天×39天);其诉请英大泰和保险宜昌公司、胡缙绅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00元;其诉请英大泰和保险宜昌公司、胡缙绅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原告的父母和女儿)106452.30元过高且计算方法错误,同时王某某也未就此向原审法院提供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并由其实际赡养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某某要求英大泰和保险宜昌公司、胡缙绅赔偿其父母二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英大泰和保险宜昌公司、胡缙绅赔偿其女儿生活费5004.30元(16681元/年×3年×20%÷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85559.07元,首先由英大泰和保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000元)。王某某的损失余额59559.07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和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某某已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由胡缙绅予以赔偿。英大泰和保险宜昌公司已经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2700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宜昌公司自行承担。由于胡缙绅已经为王某某垫付了住院费5268.69元和车辆维修费41267元,故王某某在收到上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在扣除应由胡缙绅承担的鉴定费用1300元后,应将剩余垫付款项退付给胡缙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英大泰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81559.07元。二、由王某某在收到上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退还胡缙绅垫付款45235.69元(5268.69元+41267元-1300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510元,由胡缙绅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在岗职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王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九级)、误工期评定为150天,其在误工期限内不能从事其原岗位工作,故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的标准和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作出的150天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将其误工费计算为17760.41元(43217元÷365天×150天)合理。故对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宜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宜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士勇 审判员  苗劲松 审判员  张原鹏

书记员:张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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