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尹玉山,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王某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高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松霖,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简称阳某保险吉林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山,被告阳某保险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8月8日16时3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吉B9W597号轿车行驶至吉草高速引线口前出口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吉B5T244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永吉县公安局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来法院告诉。因被告的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故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47.19元。
被告王某某、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辩称: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他一些费用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被告阳某保险吉林支公司无异议。
2、吉林市时代汽车维修厂发票1张,证明花费修车费8820.00元。被告阳某保险吉林支公司无异议。
3、拖车费票据2张,证明发生事故后,将原告车辆从现场拖至口前和从口前拖至吉林市修理厂二次共花费700.00元。被告阳某保险吉林支公司无异议。
4、永吉县枫林汽车维修厂收据1张,证明花费存车费260.00元。被告阳某保险吉林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公司不承担存车费。
5、永吉县医院住院病例1份、诊断书1份、门诊票据5张(王某2张、李元3张)、住院票据1份,证明原告和车内乘客李元受伤后在永吉县医院治疗,原告花费门诊费179.00元、住院费1481.70元,原告为李元垫付门诊费用433.76元,及原告误工、护理情况。被告阳某保险吉林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9月1日前,应该适用旧标准。
6、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被告阳某保险吉林支公司无异议。
7、永吉县客运出租车协会证明、原告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开出租车。被告阳某保险吉林支公司无异议。
8、永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票据各1份,证明花费保全费120.00元。被告阳某保险吉林支公司认为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
被告王某某、王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王某某、王某、阳某保险吉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吉林市时代汽车维修厂发票)、证据3(拖车费票据2张)、证据4(永吉县枫林汽车维修厂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发生的修理、拖运、存车等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永吉县医院住院病例1份、诊断书1份、门诊票据5张(王某2张、李元3张)、住院票据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和车内乘客李元受伤后在永吉县医院治疗,原告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原告为李元垫付门诊费及原告误工、护理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户口簿复印件)、证据7(永吉县客运出租车协会证明、原告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及其自然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8(永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票据),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保全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8月8日16时3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吉B9W597号轿车行驶至吉草高速引线口前出口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吉B5T244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车内乘客李元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永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和车内乘客李元受伤后在永吉县医院治疗,原告花费门诊费179.00元、住院费1481.70元,原告为李元垫付门诊费用433.76元。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肇事车辆为被告王某所有,由被告王某某驾驶,两人是父子关系。该车辆在阳某保险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来法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47.1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责任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请求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是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车内的乘客李元受伤,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该项损失,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受伤住院8天,诊断书上明确出院后休3周,原告要求赔偿29天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要求按照此行业支持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医院的病历上明确了护理意见,应按医院的意见支持原告的护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094.46元(门诊费179.00元+住院费1481.70元+李元门诊费用433.76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工资
4330.57元(149.33元/天X2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22.16元(102.77元/天X8天),合计为5152.73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修车费8820.00元中的2000.00元。
四、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王某修车费8820.00元中的
6820.00元、拖车费700.00元、停车费260.00元,合计7780.00元。被告王某某对王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96.00元,保全费120.00元,合计316.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永波
书记员: 孙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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