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付振,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类承亮,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王明礼,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付振与被告类承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珍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发会、被告类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付振诉称,被告雇佣我在建筑工地施工,2015年12月2日,我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住院治疗,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损失项目明确为:医疗费20114.92元、误工费72600元(误工363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每天200元)、护理费4276.08元(护理45天,住院27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每人每天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27天,每天3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34011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00000元。
被告类承亮辩称,1、原告受伤系其不听指挥,擅自操作所致。原告受雇在福寿高速A6合同段施工时,与其他四人被安排砌水沟时,因现场有一较大的石头,要求先移走石块再进行砌筑,但原告违反指挥,用锤敲击石块想砸碎石块时,被砸飞的小石块伤害。纵观原告的伤害经过,原告不听指挥,擅自操作,是其受伤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全部的过错;2、原告受伤后,我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在福建闽东医院住院期间,是由我安排的护理人员王付发进行护理的。综上所述,在原告不听指挥,擅自操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我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等费用,已承担了法律规定的雇主责任,望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王付振受被告类承亮雇佣,前往福建福寿高速公路A6合同段从事路基土建等雇佣活动。2015年12月2日,原告王付振在施工过程中,被石头溅伤眼睛,随后被送到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0505.62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前往蒙阴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8817.50元,并先后在蒙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药费、检查费等791.80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王付振的伤情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了重新鉴定。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沂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付振右眼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45日(住院期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营养期45日;眼损伤已医疗终结,无后续治疗费项目。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同时查明,福建福寿高速公路A6合同段的施工单位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福寿高速公路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额为每人500000元,医疗保险的保额为每人40000元,承保人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原告受伤后,向人寿公司申请理赔。人寿公司经审核,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金9341.69元。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人寿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相应保险金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付振系农村居民,其在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类承亮安排的护理人员王付发进行护理,相应的医疗费亦由被告类承亮支付。原告在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邢玉英、女儿王岸青护理,邢玉英及王岸青均系农村居民。
还查明,原告王付振受伤后,被告类承亮通过邢玉明、类成东共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证人证言、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付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类承亮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受伤系其不听指挥,擅自操作所致,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类承亮在庭审中主张应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福寿高速公路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投保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标的为原告的身体或生命,保险金的请求权也仅限于原告或其近亲属,该保险并非雇主责任保险,人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并不能减少或免除作为雇主的被告对原告应尽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类承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应抵顶其相应的赔偿款项。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确认为180日,原告主张按200元/天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告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59.39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其该项请求确认为10690.2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支持原告住院21天2人护理及出院18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对其该项请求确认为3563.4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其必然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住所地、就医地及出行人次,酌情支持3500元。
综上,原告王付振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114.92元、误工费10690.20元、护理费356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500元,共计68888.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505.62元,被告类承亮尚需赔偿原告48382.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类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付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382.90元。
二、驳回原告王付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原告王付振负担1160元,被告类承亮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珍玉
书记员: 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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