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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亮、赵国金等与马永、马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亮。
原告赵国金。
被告马永。
被告马国红。
委托代理人马永,系被告马国红之子。

原告王亮、赵国金与被告马永、马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盈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赵国金,被告马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马国红向原告王亮借款30万元,借期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口头约定月息五分,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马国红以三河市燕郊马起乏南塔南3.84亩土地向原告王亮抵押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马国红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身份证复印件为证。二被告主张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主张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马永,因其承包地登记的承包经营人为马国红,需要其以其承包土地作为担保,故才将马国红写为借款人,且实际到手金额为285000元,上扣息,月息五分,在借款后第一个月通过中间人张广鹤偿还过15000元利息。原告王亮主张该笔借款实际为被告马国红。2014年6月13日,被告马永向原告王亮借款15万元,借期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贷协议为证。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六分,上扣息9000元,实际到手为141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马永向原告赵国金借款75000元,借期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并同时以被告尼桑天籁冀R×××××,约定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2014年9月被告马永曾经偿还原告赵国金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贷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被告对该借贷协议及还款事实认可,但是主张该笔借款每月利息5000元,实际收到借款本金7万。2015年8月14日,被告马永为原告王亮出具借款总借条借款金额为65万元,该笔借款包含上述三笔借款,同时还包括几笔被告马永的现金借款,但是未出具收条,原告王亮提供借条一张,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主张该笔65万元的借款只包含上述三笔借款,其余差额均是双方协商的利息,并不存在三笔借款以外的其他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第一笔借款30万元,原告提供2014年5月24日借贷协议,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借款协议予以采信,确认被告马国红向原告王亮借款30万元本金的事实,借期一年,被告主张上扣息15000元,实际收取本金285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借款本金为30万元,关于被告马永主张其为该笔借款实际借贷人,因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王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马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国红以其承包的马起乏南塔南3.84亩土地经营权作为抵押,未经登记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于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5%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马国红应自2014年5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年利率24%向原告王亮支付借款利息。关于第二笔15万元的借款,原告王亮提供2014年6月13日借贷协议一份,被告马永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于该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被告马永主张实际借款本金14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马永应自2014年6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年利率24%向原告王亮支付借款利息。关于第三笔75000元的借款,原告赵国金提供2014年7月2日借贷协议,2014年9月被告马永偿还1万元,双方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确认被告马永尚欠原告赵国金借款65000元,被告马永主张收取借款本金7万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中约定被告马永将尼桑天籁冀R×××××车辆抵押原告赵国金,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未生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000元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马永应自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向原告赵国金支付利息。原告王亮主张在2015年8月14日的借款单中,除上述三笔借款外,还有借款事实发生,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王亮可在其掌握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亮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年利率24%向原告王亮支付借款利息;
二、被告马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亮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自2014年6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年利率24%向原告王亮支付借款利息;
三、被告马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国金人民币65000元,并自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向原告赵国金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向原告赵国金支付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马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盈盈

书记员:刘昱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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