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孙玲
王某某
王志华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苏鑫
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孙玲,女,河北深州人。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王卫,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15楼。
委托代理人:苏鑫。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9月3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货车在饶阳县喜奥北大街华盛饭店门前试车过程中,将正在修车的原告王某某撞伤,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庭审时变更为:医疗费119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999.6元、误工费9339.6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8305元。
被告王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王某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紫金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肇事的冀A×××××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紫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部分可依法承担。
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紫金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
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庭前核对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下列事实双方无争议:2013年9月3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在喜奥北大街公路西侧修理冀A×××××号货车,在试车过程中与前方正在修车的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号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
原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因治伤共支出医疗费11905.8元。
经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后,依法指定了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
根据庭前核对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陈述、举证如下: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1905.8元;2.提交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误工期为120日;提交饶阳县端午村村委会、饶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饶阳县路北居民委员会、饶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王某某在城镇居住,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王某某在城镇经商,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镇,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业日收入77.83元的标准计算120天共9339.6元;3.护理人员王庆华系原告之子,提交有村委会的证明、王庆华所在饶阳县宏达筑路工程队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签订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并提交了王庆华所在单位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王庆华月固定收入6500元,因护理受伤人员王某某被扣发三个月工资的情况。
按照王庆华日工资收入216.66元计算60天主张护理费12999.6元;4.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主张营养费1000元;5.鉴定结论证实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主张营养费900元;6.根据已提交的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和饶阳县端午村村委会、饶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饶阳县路北居民委员会、饶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王某某在城镇经商、居住,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2580元×20年×0.1)主张残疾赔偿金45160元;7.提交伤残和三期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1400元;8.事故发生后出院住院产生必然的费用,提交交通费票据60张,主张交通费600元;9.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陈述举证,被告王某某未提出异议。
同时提出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和王某某就保险外的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双方两清并承诺互不追究。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两证人不能证明其出租的门店享有权属,且两证人均指明王某某在此经营修三马的生意,并未证明王某某在此居住,原告主张其从事维修行业,但未提交营业执照,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认可,所以原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王某某住所地在城镇。
原告已达60岁以上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
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工资表中无审核人、制表人、财务用章的相关确认,未提供企业法人的相关证明,月收入已超法定纳税标准未提供相关的完税证明。
对鉴定书有异议,评定为十级伤残过高,护理期过长。
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8年。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定额发票无时间及乘坐地点相关信息,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关联性。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对责任承担坚持答辩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收费明细表、诊断证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伤残十级和原告需要误工12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的鉴定意见书,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一方虽然提出异议,但被告方不能提供证据和充分的理由推翻上述结论意见,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饶阳县城喜奥北大街修理三马车的事实,有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及当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还有两位证人出庭予以证明,几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应确认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及消费的事实属实;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费票据,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而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交通费而提交的交通费证据,由于原告不能说明每份票据的合理支出情况,对交通费的支出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190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要营养30日,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确认为900元。
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根据已经确认的事实,可认定原告系到城镇从事修理行业的农民工,原告虽然已经超过了六十周岁,但一直在经营三马的修理店,具有劳动能力,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7.83元标准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宜,120天的误工费是9339.6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由其儿子王庆华护理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王庆华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单位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复印件、扣发王庆华工资证明,几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王庆华系饶阳县宏达筑路工程队的挖掘机司机的事实,因原告主张的王庆华月收入6500元未提交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可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省职工平均标准支持王庆华的护理费为宜,按每天116.5元计算60天共计6991.2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已经超过一年以上,符合按城镇居民取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原告主张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十级)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合理,由于原告伤残评定时已经超过了62周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支持406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十级伤残无事故责任,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必然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1400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由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
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19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3305.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9339.6元、护理费6991.2元、伤残赔偿金406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3974.8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县城内主要路段驾驶时,未注意到前方正在修理三马的原告,造成交通事故被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各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63974.8元。
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尚有3305.8元未获得赔偿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一方全部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73974.8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3305.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190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要营养30日,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确认为900元。
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根据已经确认的事实,可认定原告系到城镇从事修理行业的农民工,原告虽然已经超过了六十周岁,但一直在经营三马的修理店,具有劳动能力,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7.83元标准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宜,120天的误工费是9339.6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由其儿子王庆华护理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王庆华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单位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复印件、扣发王庆华工资证明,几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王庆华系饶阳县宏达筑路工程队的挖掘机司机的事实,因原告主张的王庆华月收入6500元未提交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可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省职工平均标准支持王庆华的护理费为宜,按每天116.5元计算60天共计6991.2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已经超过一年以上,符合按城镇居民取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原告主张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十级)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合理,由于原告伤残评定时已经超过了62周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支持406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十级伤残无事故责任,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必然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1400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由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
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19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3305.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9339.6元、护理费6991.2元、伤残赔偿金406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3974.8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县城内主要路段驾驶时,未注意到前方正在修理三马的原告,造成交通事故被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各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63974.8元。
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尚有3305.8元未获得赔偿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一方全部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73974.8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3305.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爱辉
书记员:顾文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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