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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2年8月27日,汉族,住山阳县。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30日,汉族,住山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40元,其中医疗费54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800元(12天×150元)、出院后康复期间误工费4500元(30天×150元)、护理费1440元(12天×120元)、营养费600元(12天×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下午,原、被告因土地附着物赔偿款一事在桃园村委会经村干部韩世礼、雷俊、王君调解,被告带着其母张喜连在村委会无理取闹,挑起事端,张喜连对原告妻子张凤英吐口水,两人争吵起来,原、被告也争吵起来,被告用手指指原告,原告拨开被告的手,被告就打原告,先在原告左眼眉毛上打了一拳,又用凳子打在原告左耳,原告和村干部王君起身后,被告将王君坐的凳子踢倒砸到原告左脚指头,村干部就将被告推出门外。原告没有和张喜连接触。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头部挫伤,左脚大拇趾骨折,面部多处淤青、血肿。打架过程中原告一直未还手。被告打人后离开现场,原告家属立即报警并将原告送进山阳县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出院后骨折恢复病情一个月。期间被告对此事不闻不问,张喜连还整天在村里敲盆四处谩骂原告,被告也在桃园村群众中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让原告精神和名誉遭受损害。原告恢复病情后,山阳县城关派出所就双方打架事宜进行调解,未能解决。城关派出所作出对原告处罚200元、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处罚已经执行。综上,被告无视法律,公然在村委会伤害原告,无视村干部阻拦殴打原告,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更不可能打原告一个脚趾头,原告怎么受伤被告不知道,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被告因土地附着物赔偿款产生纠纷主要怪原告将赔偿款全部领走,村干部调解了几次,原告也不给被告分文。被告母亲张喜连年龄大了,不可能去打原告夫妻,是原告夫妻要打张喜连,被告才去阻挡。原告用手戳破被告额头、打破被告嘴角,并将被告胸部打肿致乌青,被告也许在阻挡过程中和原告发生身体接触,但没有踢倒凳子,被告看原告撕打被告母亲,就保护母亲离开了,至于凳子怎么损坏,被告不知道。
原告王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山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城关派出所出警。
证据2、山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4张及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处罚不服,因该决定未生效,该证据暂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认为病案属实,但病案上记载原告是摔倒,被告没有打原告,经审查,该证据系山阳县中医医院出具,且与原、被告发生争议并打架的时间相吻合,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也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7年8月30日山阳县城关派出所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陈某某陈述王某某用手把其额头戳伤出血,又用拳头在其嘴角打了一拳,其就还的在王某某左边眼眶边打了一拳。
证据2、2017年8月28日山阳县城关派出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王某某陈述自己当时扭头和王君说话,感觉自己脖子一庝,就看见陈某某拿什么东西砸在自己脖子上,然后一拳打在自己左侧眼眶上,自己就一下坐在地上,然后就感觉左脚被椅子砸了一下。
证据3、2017年9月27日山阳县城关派出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王某某陈述陈某某一脚将办公室内一个木制、有靠背、紫红色椅子踹倒在地,椅子倒地后砸在自己左侧脚面上。
证据4、2017年8月22日山阳县城关派出所对张凤英的询问笔录1份。张凤英陈述其看见陈某某用拳头在王某某左眼眶打了一拳,还拿椅子在王某某头上身上打了几下。
证据5、2017年8月30日山阳县城关派出所对张喜连的询问笔录1份。张喜连陈述其透过窗户看到张凤英用手在陈某某脸上抓,后陈某某就与王某某厮打。
证据6、2017年9月26日山阳县城关派出所对韩世礼的询问笔录1份。韩世礼证实,社区干部把双方叫到办公室调解,没几句话就吵起来了,自己就拿着笔记本下楼了。打架时自己没在现场。
证据7、2017年8月28日山阳县城关派出所对王巍君(曾用名王君)的询问笔录。王巍君证实社区干部还没说咋处理,陈某某就与王某某对骂起来,陈某某的母亲希莲与张凤英也相互对骂,接着就看见王某某和陈某某打了起来。当时王某某和陈某某用手相互抓住对方,陈某某用拳头在王某某头上打,王某某用拳头在陈某某脸上打,现场看见王某某左额头起了一个血包;陈某某嘴角有血,额头有一道红印子。办公室当时有一个红木凳子腿损坏了,是王某某与陈某某厮打时将椅子推倒在地上损坏的。
证据8、2017年8月28日山阳县城关派出所对雷俊的询问笔录1份。雷俊证明其看见张凤英和陈某某母亲在那里对骂,相互开始推搡,就过去劝阻,身后陈某某和王某某发生打架的经过没注意。后来看见陈某某额头上被指甲抓了一片,嘴角流血了,王某某自己当时没注意哪里受伤。
证据9、山阳县城关派出所对现场拍摄的椅子损坏照片1张。照片显示一木制靠背椅子倒地,其中一条椅子腿损坏。
证据10、王某某医疗费票据复印件5张及用药详单复印件1张(原件存于公安治安卷)。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8、10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纠纷起因不正确,打架的时候是原告夫妻打被告母亲,不是被告母亲打原告夫妻。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补充笔录与证据2有误差。证据4,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张凤英说张喜连拿凳子打她不是真的,张喜连八十多了,怎么拿得动凳子,说被告拿凳子打她也不是真的,被告没有打张凤英,张凤英说要把土地附着物赔偿款给原告一半不属实。证据5,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张喜连陈述不属实,在村委会调解当天张喜连一进门就吐口水、骂人,原告将租地的租金给被告了,并不是没有给。证据6,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韩世礼没有将发生争执的原因说出来。证据7,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王君没有看清,张凤英的背也被砸了。证据9,原告无异议,被告不知道,不发表意见。经审查,该7份证据系山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案件事实的调查,能够证实原、被告因土地附着物赔偿款发生争议,在社区干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吵骂,进而发生厮打,双方均存在现实伤情的事实,以上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因土地附着物赔偿款一事在桃园社区居委会经社区干部韩世礼、雷俊、王君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在山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足大拇趾基底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4992.88元,门诊花费403.87元,出院时医嘱:休息1月。2017年10月9日,山阳县城关派出所作出了山公(城)行罚决字[2017]986号、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给予王某某罚款200元、陈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土地附着物赔偿款发生争议并厮打,在厮抓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认为其并没有打原告,经查阅山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陈某某因殴打他人被治安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卷,以及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病案等证据,能够印证被告殴打原告属实,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中也承认自己有过厮打行为,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被告因厮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自负3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医疗费5400元,根据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可以确认为5396.75元。原告王某某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12天×150元/天=1800元,结合当地经济收入水平,确认为12天×100元/天=12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出院后康复期间误工费30天×150元/天=4500元,根据出院医嘱中“休息1月”的建议,结合当地经济收入水平,确认为30天×100元/天=3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护理费12天×120元/天=144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和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认为12天×100元/天=12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营养费12天×50元/天=600元,因其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时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079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误工费+出院后康复期间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796.75元的70%,即7557.725元,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王某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临东

书记员: 孙琳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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