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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霞与贾春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王丽霞,女,195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XX,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春雷,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黄伟明。委托代理人:吴文哲,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贾春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253236.2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他项目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春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18时41分许,贾春雷驾驶吉XX**号车沿四川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江路南100米处,将行人王丽霞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被告贾春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作为吉XX**号车的驾驶人员及车辆所有人,贾春雷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特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贾春雷辩称,原告陈述经过属实,对于原告的要求合理合法部分我同意赔偿,我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及不计免赔,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贾春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要求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18时41分许,贾春雷驾驶吉XX**号车沿四川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江路南100米处,将行人王丽霞撞伤,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到了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二级护理2天,原告本人支付医疗费6028.43元。被诊断为,左上肢、颈部、胸腹部外伤。2017年9月7日转入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右髌骨内外侧支持带损伤;5、右膝半月板损伤;6、右膝腘肌翦损伤;7、胸9、12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手术治疗125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24天,产生医疗费44376.48元,已全部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是:1、原告脊柱损伤致八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致十级伤残。2、后期取固定物治疗费用人民币9000元。3、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150天。4、营养期限从受伤之日起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起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春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春雷系吉XX**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贾春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受伤时在吉林市昌邑区科力斯保健品店做营业员,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据、用药清单、护理证明、工资证明、保险单、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单、司法鉴定书等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
原告王丽霞与被告贾春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霞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贾春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贾春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丽霞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王丽霞诉请的合理损失是:医疗费602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127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69794.68元(26530.42元×20年×32%)、护理费16084.48元(126天×1人×125.66元+1天×2人×125.66元)、误工费10344.83元(1500元/21.75天×150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240452.42元。被告贾春雷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险,又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系数不应按34%,应按32%、营养费每天应支持30元以及租床费1250元不应重复支持的主张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护理期限127天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多处骨折,一个八级残,一个十级残,住院127天,护理期限127天,有吉林市人民医院和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及护理证明证实,而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保险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七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霞240452.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0元,由被告贾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艳萍

书记员:陈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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