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影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耿春某
原告王某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晋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原告王某影诉被告耿春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政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耿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耿春某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21日出具的收款条两份,欲证明被告耿春某收到原告25,000元的货款;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耿春某作为宁晋县坤盛塑料加工厂的工作人员给原告王某影出具两份收款条共计25,000元,但坤盛塑料加工厂的业主王永辉并不承认收到该25,000元颗粒款。现原告王某影以被告耿春某取得25,000元为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春某偿还原告王某影颗粒款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耿春某作为宁晋县坤盛塑料加工厂的工作人员给原告王某影出具两份收款条共计25,000元,但坤盛塑料加工厂的业主王永辉并不承认收到该25,000元颗粒款。现原告王某影以被告耿春某取得25,000元为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春某偿还原告王某影颗粒款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政缺
书记员: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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